裁判文书详情

徐**诉孔**、孔**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孔**、孔**、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孔**、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位于弥勒市西**口村民小组27号是我家祖遗宅基地,与三被告宅基地相邻,双方因为房屋地基和围墙等问题一直有矛盾。2015年7月10日,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侵占我家宅基地搭建围墙,下午5时许,我赶到花口阻止三被告,三被告动手打我并将我推到在地,后我儿子赶来阻止,双方拨打110报警,警察处理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06.4元。我年事已高且一直体弱多病,三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极大伤害。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406.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徐**所说依法完全不能成立。我们建围墙属于村上的“美丽家园”建设项目,是村上统一安排,具有一定的政府行为,并非我们自主决定。因我们是贫困户,除大门外,所有建筑材料都由村上出资购买。事发当日,村上正组织施工人员砌空心砖围墙,原告到施工现场以所砌围墙占着其宅基地为由阻止施工,并擅自推空心砖墙,遂被划着一下手,并非我们打着并将其推到在地,有砌墙人员万**、杨**等在场。原告所述的有些赔偿项目及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依法应被驳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系三被告所为?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应赔偿,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住院病历》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0日,三被告在弥勒**口村委会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6天。

2.《出院证》、《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弥**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406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不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孔**、孔**、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向弥**民医院肝胆外科医生夏**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徐**2015年2月26日入院治疗过程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年纪大,肝脏不好,担心因外部殴打致伤,所以要求医院做了相应检查,其他药物均是针对外伤进行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不是其殴打造成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因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切除术后状态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三被告或三被告其中何人所致,且医院病历中显示:“现病史”是患者(即原告)自述被他人殴打致伤,因此,采信原告住院治疗的部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徐**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因为房屋地基和围墙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10日,三被告按照“美丽家园”建设项目要求,拆除公路边的土基围墙,搭建空心砖围墙,下午5时许,原告以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赶到花口村民小组阻止三被告建围墙,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原告儿子孔**来到纠纷现场,被告拨打110报警,西**出所民警出警劝说原、被告双方后,原告之子孔**将原告送至弥**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接诊医生自诉,7小时前被他人殴打致头部、胸腹部、四肢等多处疼痛,程度中等。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原告住院6天,支付门诊诊查、放射费人民币342.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063.6元,其中“多烯磷脂酰胆碱”注射液是用于原告治疗肝内胆管扩张所用,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0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三被告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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