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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雄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雄、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雄诉称,2015年5月24日,因被告雷**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65000元(伍拾陆万伍仟元整),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于2015年9月得知被告将名下房屋以95万元出卖给第三人刘*,但所得房款没有偿还借款,在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只支付了48万元借款,被告没有收到56.5万元的借款,写56.5万的借条是后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了8.5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过16万元,另外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所写的借条,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及金额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两份、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两次借款,金额为61.5万元及现在需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雷**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7月3日,金额为48万元,是银行转账,第二份借条是被告书写,但被告没有收到5万元借款,是受到胁迫所写的,所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书面陈述主要是围绕利息书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及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书面陈述系原告自己对利息的陈述,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雷**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理财金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共四页),用以证实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为48万元及被告已经偿还16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7月3日我们是产生了借款,之后我们进行结算后加上利息重新书写的借条金额为56.5万元。

本院认为,对公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理财金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48万元及已经偿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毕**询问了相关笔录,毕**陈述:“我与被告雷**是朋友关系,被告说他要借钱投标用于做昭通镇雄的工程,借款是2014年7月产生的,我们口头约定过利息为每月3分,到2015年5月24日被告给我写借条的时候连上利息总共为56.5万元,之后被告没有向我偿还过借款。”

经质证,被告雷**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陈*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3日,被告雷**因工程投标向原告毕**借款48万元,原告随后将钱打入被告雷**账户。自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偿还2万元至原告账户共计1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雷**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雷**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毕**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合计为53万元(48万+5万),并需支付48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逾期之后按年24%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24日102400元,扣除已偿还10万元,还应支付482400元;因未约定利息另还应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逾期之后按年6%的资金占用费482400×6%÷12个月×5个月=1206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雷**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毕*雄书借款48万元,且原告已实际转账给付,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毕*雄借款5万元。原告毕*雄与被告雷**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有向被告雷**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雷**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双方陈述未能证实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48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雷**分5次向原告毕*雄支付的款项共计1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应在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资金占用费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480000×6%×12=2400元、2014年8月460000×6%×12=2300元、2014年9月440000×6%×12=2200元、2014年10月420000×6%×12=2100元、2014年11月400000×6%×12=2000元、2014年12月380000×6%×12=1900元、2015年1月-5月24日380000×6%×12×5=9500元)以上合计224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以及38万元的资金占用费22400元。被告提出已经偿还16万元的辩解,除查明已经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全部采信;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借款43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22400元(38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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