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尹**、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邱**提出两起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邱**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请求情况

一、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邱**在担任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结算卡及现金支票多次提取公司备用金,并采用未将支票头如数交给公司会计做账等方式,多次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1419461.1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的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邱**于1978年12月顶替其父亲被召入昆明市公安局(简称市局)文印室当工人。文印室原出纳退休后其接手出纳工作。1993年11月,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被吸收为人民警察,一直从事出纳工作至今。2003年1月1日,根据市局局长办公会的决定,市局文印室整体移交市局交警支队管理,邱**作为文印室在编民警也一并调入交警支队工作,编入交警支队警务保障处,但工作岗位仍然在文印室任出纳。2008年12月,为保障文印室能继续依法生产经营,按照交警支队党委的要求,以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简称市交协)为股东,把文印室改制为某某公司,邱**继续在公司担任出纳工作。经核实,邱**在某某公司工作至今,因人事关系在交警支队,其劳资关系仍在交警支队,工资由交警支队发放,不在某某公司领取,某某公司与邱**本人无任何工资及债权债务纠纷情况。

3、市局交警支队政治处出具的吸收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证实:邱文弟于1978年12月经吸收录用为市局人民警察,1978年12月至2003年1月陆续担任市局民警、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2003年1月至今担任市局交警支队主任科员;2003年1月至今在某某公司(原市局文印室)工作,工资关系在交警支队警务保障处,月收入为5886元。

4、由市局出具的关于将市局文印室委托交警支队经营管理的决定,证实: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原由市局办公室负责管理的文印室,移交委托给交警支队经营管理。同时决定原在文印室工作的两名在编民警和一名正式工人,由政治部下文调交警支队工作。

5、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市交协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系由市交协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根据调查工作,在本市西山区福信路48号4幢1单元202室抓获涉嫌挪用资金的嫌疑人邱**。经审查,邱**供述其在先后担任市局文印室、某某公司出纳员以来,多次挪用单位款项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事实。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西山**大队进行讯问。

7、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某某公司所办理使用的卡号为XXX的建设银行结算卡,经向公司原会计袁某某、公司监事胡某某、行政人员常**了解核实,三人对该结算卡何时、为何原因办理该结算卡的情况不清楚,三人从未使用过该结算卡。

8、市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工作需要,市局交警支队长期委托某某公司印制支队和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文件、台账资料及相关印刷品,并供应日常办公用纸。在开展具体业务过程中,均由市交警支队直属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某某公司提交印刷服务和供应办公用纸。业务完成后,市局交警支队再对某某公司提供相关服务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核查确认,并严格按照相关财经纪律和制度,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进行结算支付,从未发生过从某某公司返退印刷服务费用的情况。

9、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1978年12月起我在市局办公室下属的印刷所工作,当时是一般的工人。1992年左右我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2002年市局将文印室委托给市局交警支队管理,至2009年1月我仍在文印室担任出纳员。2009年1月文印室进行了转化,成立了某某公司,至今我担任该公司的出纳员。2002年之后文印室、某某公司的主管单位变更为市交协。1992年我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时,就开始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的备用金私自拿钱,至2008年底先后多次拿走单位备用金大概80-90万元,都被我玩老虎机输掉了。2008年底左右至今我又先后从某某公司的备用金里私自拿走款项80-90万元,被我打麻将输掉了。自我到市局文印室工作至今,总共挪用的款项应该有160-170万元。少部分每次拿1万元,大部分一次拿2万元。我从单位的备用金里将款项拿走私自使用,没有向单位负责人请示过,因为领导不可能同意,我也没有将钱还回单位的情况。单位的会计原来是陈**,2009年1月以后是袁某某。单位的出纳帐是我做的,会计根据我提供的单据做账,因此出纳帐与会计账是相符的,但是出纳帐和会计账与银行帐就不相符了,资金少于银行帐的资金。袁某某担任某某公司会计后,多次要求我提供单位银行账户对账单给他,但因为我挪用了单位的款项,我提供单据、凭证给他做的账目与银行对账单肯定不相符,所以我就没有将银行对账单提供给他。某某公司只有一个对公账户,开户在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对于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某某公司的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登帐)的当期余额为人民币1011937.47元、某某公司在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在2014年10月31日当期的存款余额为98539.9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在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的账户共存入款项人民币1485758.50元,支(取)出款项为人民币121801.60元均没有异议。同时我确认2014年12月5日我在移交相关材料时,当期移交单位的备用金金额为人民币538.90元。我手上没有费用已支出、但还没有取得发票、单据的情况,也没有费用已支出,但还没有将发票、单据提供给会计袁某某做账的费用支出情况。对于在我担任某某公司出纳员期间,资金支付不符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42万元的鉴定意见我没有异议。需要补充的是,2014年春节前市局交警支队综合处的纳某某从我这拿走现金人民币44000余元,2014年春节前市局交警支队综合处的李某某从我这拿走现金人民币8万元,这两笔款他们没有提供任何收条,均称是综合处需要的款项,这两笔不是我挪用的。我在2003年年初为了取款方便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结算卡(卡*为XXX),都是我一个人在保管使用,单位的其他人原来不知道我办理结算卡的事情。市局文印室和某某公司的支票(含转账支票及现金支票)都是我保管并经手使用的。

侦查人员出示的由某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21页,在银行对账单的摘要栏中为备用金”的款项不完全是用现金支票取出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的款项不是用现金支票支取的,而是用银行结算卡支取的。我在利用现金支票支取款项或者利用结算卡取款后,因为将款项挪用掉了,支票存根和取款情况就没有入账。在利用现金支票支取款项的时候,存根联的日期与取款的现金支票日期不相符的情况也有,有时我先填好支票存根联了,待取款时才在支票填写日期,但金额没有不相符的情况。

10、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某某公司监事胡某某出具):我在市局交警支队工作,兼任某某公司监事。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在西**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文件、资料、数据、图标、票证、名片印刷,前身为市局文印室,于2003年1月1日移交给市局交警支队经营管理,2008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建成后主管单位为市交协。2014年9月24日,沙某某因身体及年龄原因退休,赵*被任命为新一任公司经理。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沙某某委托昆明天**有限公司做离任审计。2014年10月17日,天虹会计师事务所从会计袁某某处调取财物账本、凭证,并让公司出纳邱**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作为审计基础资料,但邱**一直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材料。2014年11月12日天虹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尹*到某某公司做第一次审计交换意见,再次要求出纳尽快提供银行对账单,需要核实会计账和出纳现金账的情况,出纳邱**称有事拒不参加会议,表示会尽快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材料。2014年11月20日尹*到公司做第二次审计交换意见,并要求股东市交协派员列席参会,出纳邱**仍未列席也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导致天虹会计师事务所无法作出离任审计报告。之后公司多次联系邱**未果。2014年12月2日公司相关人员持单位证明到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调取某某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当日下午2时许将调取到的银行对账单交天虹会计师事务所,当日晚7时许得知公司会计账和对账单出入金额巨大,晚8时许公司相关人员找到邱**,其自称7、8年来利用担任单位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了单位款项人民币170余万元,用于个人赌博。

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3月到市局办公室下属的文印室工作并担任会计,2009年1月某某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会计,负责制作单位的会计账、报表、报税等工作。市局文印室及某某公司的出纳员都是邱**。我作为公司会计,所做的银行帐反映的是某某公司在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账户的资金账务,公司还有其他账户,但是是用于报税等其他方面的专用账户。期间我多次提出与出纳员邱**对账,但他把我的账本拿去看了以后都跟我讲相符的,我还多次提出让他提供银行对账单给我,他每次都讲好,但一直没把对账单提供给我,我还向单位负责人沙某某反映过,但也没结果。2014年10月31日当期我所做的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上的资金余额是1011937.47元。当期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是98539.97元,两者资金余额差异情况太离谱了。2014年11月30日当日某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余额是1462496.87元。2014年10月31日至今邱**提供给我做账的收入单据有481336.50元,支出单据有17777元。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市局后勤处的朋友认识的邱**,有16、7年了,他在市局印刷所工作,偶尔和邱**等几个朋友一起打下麻将。我朋友杨**在新迎小区开了家银梓园茶室,平时我帮她做下服务工作,偶尔会代替客人玩一下,邱**和他的一些朋友来玩过,但输赢及金额情况我不清楚。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在昆**迎小区马某某的茶室认识的邱**,有四、五年了,偶尔会和邱**打下麻将。一般情况一个月左右会玩一次,有时两三个月才会玩一次。平时一局输赢20元,邱**有输有赢。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07年1月到市局交警支队工作,自我到单位工作以来,从来没有从某某公司的邱**处拿走过任何款项。

15、证人纳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月4日到市局交警支队综合处工作,我没有从某某公司的邱**处拿走过任何款项。

16、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我原来在市局办公室下属的文印室工作,2002年1月份我从市局退休后仍在文印室工作。2009年1月某某公司成立后我任法定代表人,到2014年10月离开该公司。市局文印室的会计原来是陈**,2007年左右之后是袁某某,出纳一直都是邱**。某某公司就只在建行金碧路支行开设有一个基本账户,其他账户是用于报税等方面的专用账户。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员平时是否核对账务我不清楚,但公司的账户每年都进行审计的。公司没有让邱**办理过单位结算卡,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市局交警支队的相关人员没人跟我讲过要到某某公司拿钱。2014年春节过后,有一天邱**无意中跟我提起过市局交警支队综合处从某某公司拿走了8万元,具体是谁以及手续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

17、某某公司银行对账明细账单、某某公司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登帐)、某某公司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出纳登帐)、某某公司现金日记账、建行**路支行出具的支票(正本)复印件,云南**鉴定所出具的云平鉴字[2015]第0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根据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及提供的鉴定材料,云南**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云平鉴字[2015]第0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担任某某公司出纳员期间,银行明细账单反映累计提取现金人民币5540000.00元,交付财务核算金额为人民币4120000.00元,未交付财务核算金额为人民币1420000.00元,此金额为银行已支付,财务未入账的不正常金额,其中,2009年度80000.00元、2010年度80000.00元、2011年度20000.00元、2012年度240000.00元、2013年度395000.00元、2014年1-11月605000.0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邱**,邱**无异议。

18、市交协出具的关于发现邱**涉嫌挪用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任职到期,公司股东市交协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由沙某某代表公司委托昆明**事务所对其做离任审计。同年10月17日天虹会计师事务所从印刷公司会计袁某某手中将财务账本带走,作为审计基础资料,并要求公司出纳邱**尽快提供银行对账单资料。同年11月12日天虹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尹*到某某公司做第一次审计意见交换,再次要求出纳尽快提供银行对账单,需要核实会计账和出纳现金账的情况。邱**称其有事拒不参加会议,电话表示会尽快出示银行对账单。同年11月20日尹*到公司做第二次审计意见交换,协会派人参会,邱**仍然称外出不能及时赶回,未出席会议,也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出不了离任审计报告。协会接到公司报告后,立即电话通知邱**,要求其在11月28日上午到协会,对其近期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及不提供银行对账单等反常表现情况作出说明,邱**仍称在外办事,不接受协会领导的约谈。同年12月2日下午2时,某某公司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交给尹*。当日晚7时,从尹*处反馈得知,会计账与出纳现金帐出入巨大。当日晚8时,协会领导陈**、周政声、陈**就邱**不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情况进行了解,当问邱**为何不提供银行对账单、回避领导时,邱**讲因为挪用了公款(40多万元),接下来的交谈中,邱**仔细回忆后,说在近八年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公款共约170万元(本次询问记录复印件已提交公安办案部门)。同年12月3日下午,支**委书记刘**会同协会陈**、周政声到市局纪委向张**、何副书记汇报了邱**涉嫌挪用资金的情况。某某公司于当日向西山**大队报案。同年12月5日,某某公司接到西**局书面立案通知书,邱**于当日下午被刑事拘留。

19、市交协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成立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市局局长办公会的决定(2002年第2期),市局文印室于2003年1月1日起,人财物整体移交市交警支队管理,当时,因**协尚在筹建,支队领导口头委托协会筹备组代支队管理文印室。为保证移交后文印室工作稳定,支队决定文印室负责人仍由原文印室负责人沙某某(女,市局退休民警)担任,原在文印室工作的在编民警邱**、胡某某也一并调入交警支队警务保障处,其两人的工作仍保留在文印室原岗位。原文印室使用的市局警令部的经营发票、税收等票据名称、账户继续使用。2008年6月,税务部门通知停止文印室继续使用市局警令部的票据,文印室的生产经营面临瘫痪。为解决文印室的对外经营票据问题,经征求文印室全体职工意见,2008年8月19日,支队党委会决定,由协会作为独资股东发起成立印刷公司,协会只是起股东的作用,便于文印室转化成公司,保障文印室员工的生存。因此成立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由文印室出资。因文印室资金紧张,故先由协会出资50万元完成验资注册,其中的30万元由文印室以借款形式转入协会。2008年12月2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某某公司。按照支队党委的决定,为保证公司正常运行,仍由沙某某任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经理。2011年9月24日,按股东决定,继续聘任沙某某担任第二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20、市交协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收支管理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公司是市交协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公司前身是市局文印室,属于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单位。公司成立后沿用文印室人员、设备;文印室移交协会后,所有财产注入公司生产经营,协会未截留使用。公司成立后,依照公司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协会作为独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股东监督管理责任,扶持公司。公司利润不上缴协会,协会不收取公司的管理费用。交警支队只是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不插手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支配公司财物。

二、起诉书指控:1987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邱**作为市局在编在岗干警,在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到银行提取备用金,通过未将支票头如数交给单位会计做账的方式,多次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725922.83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

据材料:

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西**局在办理邱**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邱**在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的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单位款项的重大嫌疑。根据案件管辖的原则,将邱**涉嫌挪用市局文印室款项的相关材料移送给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2、立案决定书,证实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邱文弟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3、户口证明、邱**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呈批表、市局人事调动通知书、吸收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关于将市局文印室委托交警支队经营管理的决定、市交协关于原文印室业务、员工和资产的处置决定等文件,证实:被告人邱**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任职情况,其系市局在职在编干警,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

4、现金支票正本复印件,证实2004年至2010年邱**到建行**支行以备用金、税金等名目用现金支票取款的情况。

5、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银行存款日记账:系邱**本人制作,至2008年12月30日,余额2191068.46元。

6、1987年收款发票,证实邱**自1987年8月起任市局文印室出纳。

7、1987年1月至2003年12月现金日记账:1987年1月至2003年12月会计做的现金日记账(延续青年印刷厂、市局印刷厂、市局文印室)情况。

8、1994年1月至2009年12月现金日记账:1994年1月至2009年12月市局文印室会计做的现金日记账情况。‘

9、1987年1月至1998年12月市局青年印刷厂、市局印刷厂银行日记账:1987年1月至1998年12月市局青年印刷厂、市局印刷厂会计做的银行日记账情况。

10、1994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市局文印室银行日记账:1994年1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市局文印室会计做的银行日记账情况。

11、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邱**所做现金日记账:市局文印室出纳员邱**做的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现金日记账情况。

12、市局印刷厂登记卡片及工商登记,证实市局印刷厂于1992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社会印品、各种零件印刷。1993年2月3日市局青年印刷厂申请更名为市局印刷厂。市局印刷厂于1998年11月27日申请注销市局印刷厂营业执照。

13、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市交协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系由市交协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公司住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沙沟尾村。

14、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市局文印室是市局办公室下属的一个印刷机构,负责印刷公安系统内部的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件。2002年,市局将文印室划分给市交警支队进行管理,我本人的工资关系和编制也在2002年从市局转到了市交警支队,我本人至今仍是在编的公安人员。2009年,某某公司成立,我仍然是以在编公安人员的身份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员。我从1985年前后开始担任市局文印室的出纳一职到2014年12月5日,主要负责收取印刷费、日常经营费用的支出、从银行提取现金等工作。文印室的主要业务是面向四区八县一市公安系统的法律文书印刷,资金收入也是公安部门支付的印刷费,没有其他资金来源,也没有政府拨款。我在文印室工作期间,私自挪用过文印室的备用金。我通过提取单位备用金的方式,将提取出来的备用金拿去玩老虎机、牌机等。之后我又开始和朋友打麻将,刚开始打十块、二十块的,后来越打越大,输赢一局在几百块钱左右,从单位提取的备用金都用在这些地方了。文印室的会计提出过要和我对账,但我没有向会计提供银行对账单,所以就没有对账,直到沙某某在离任审计时才发现我挪用单位款项的事情。在我担任出纳期间,因为会计是根据我提供的票据做账,所以会计做的账和我做的出纳账是相符的。而我提供给会计做账支票头上的金额并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我用支票提取的备用金金额远高于我在支票头上填写的金额,但我只将小部分的金额填写在支票头上,之后交由会计去做账;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我用现金支票到银行提现,之后直接就不将支票头交还给会计做账,但是等到下个月再次提现的时候,我又将支票头交给会计做账,实际上是用当月发生的业务去顶替上个月发生的业务,相当于是冲账。所以我做的出纳账和会计做的账是相符的,但是与银行账就对不起来了,出纳账和会计账的账面余额实际上是高于银行余额的。文印室的现金支票由我本人保管,单位所用的印鉴章也都由我保管,我只需要盖章后就能使用了。某某公司成立后,市局文印室的账务没有清理结算过,文印室的帐还在继续往下做,但是文印室的业务已经很少了,大部分都转到了某某公司。

根据鉴定意见显示,2004年1月1日文印室银行存款会计账金额为1949306.45元,银行帐金额为603383.62元,银行账少于会计账1345922.83元,这一百三十多万元被我挪用了,用于买彩票和玩老虎机、牌机等赌博器械了。2004年1月1日之前我手头没有现金,也不存在正常支出后未将票据交还会计做账的情况。

1987年8月份,我接替沙某某担任市局文印室(当时名称为市局青年印刷厂)出纳员,当时肯定是对过账的,双方在确认了相关账目及余额后完成交接手续。在1994年至1998年间,文印室(市局青年印刷厂)的财务处有两套账目。由于文印室对内的业务主要是针对公安系统,而这一块的款项都属于财政性拨款,不能作为征税的对象。文印室对外的业务收入才需要依法征收税费。经过与税务局协商,决定在对内的业务账务处理用昆明市公安局文印室”的户名做账,对外的业务账务处理用昆明市公安局青年印刷厂”的户名做账。虽然有两个单位名称和两套账目,但实际上都是反映一个单位的财务状况,并且财务人员和出纳人员都是相同的。1992年我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时,就开始利用职务便利,从单位的备用金私自拿钱。

1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仍为某某公司监事胡某某出具,内容与前述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证据内容一致。

16、证人沙某某的证言:文印室是市局办公室下属的一个印刷机构,文印室中正式的工作人员都是在编在岗的公安人员。解放初期文印室的名称叫印刷所。到了1981年,市局成立了青年印刷厂,这两个机构刚开始是单独经营管理,到了1983年的时候市局把这两个机构合并为市局青年印刷厂。之后名字变更为市局印刷厂。大约在1997年年底,由于当时中央出台文件,公安部门不允许成立这些营业性机构,所以就把市局印刷厂注销,所有的人员和设备转为市局文印室,实际上还是属于市局下属的一个内设机构。到了2002年12月份,市局把文印室划分给市交警支队管理。文印室所有人员和设备都没有更换,人员编制也没有改变,只是主管单位变更了。

八十年代初文印室的性质是事业单位,资金来源是国家的财政拨款。1983年合并之后变成了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文印室的主要业务是面向昆明市四区八县所有公安系统的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件印刷,资金收入也就是公安部门支付的印刷费。邱**在文印室担任出纳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收取印刷费用、现金的管理、对外收款以及银行的相关业务。文印室的现金支票由邱**保管,到银行提取备用金也是由邱**本人拿现金支票到银行提现,邱**提现后将支票头交还给会计,会计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来做账。文印室的法人公章由我本人保管,财务专用章由邱**保管,在需要使用法人公章时,使用人可以来找我拿。我本人不在的时候,邱**、袁某某、常**都可以自行拿取,我办公室的钥匙他们都有。关于相关印鉴的使用没有明确规定,印鉴章是由邱**自行保管,只有他能拿到。

17、证人袁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前述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证据内容一致。

18、云南**鉴定所出具的云平鉴字[2015]第02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邱**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期间,通过填制现金支票,取出现金后未交付财务核算方式,累计使用现金支票14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但该期间内,取现金额与财务核算金额不符380000.00元,此金额为财务未入账,银行已支付的不正常金额,由于建行昆明金碧路支行不能提供所有的取现支票资料,只能确定上述14张现金支票未交付财务核算。另该鉴定意见中说明,经鉴定中心对2004年1月1日的账务进行核实,该银行存款会计账金额1949306.45元,银行账金额603383.62元,银行账少于会计账1345992.83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邱**,邱**无异议。

针对两起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法,在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在担任某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款项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辩解称:其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期间的工资由市局支付,属于在编在职干警;2002年其调到交警支队,工资由交警支队支付,其没有在某某公司拿过一分报酬;某某公司和市局文印室是集体企业性质,都是一套班子人员。

辩护人提出,第一,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邱**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出示的相关指控证据,仅能证明邱**前后工作地点的性质发生了转变,但邱**一直都是公务员编制,工资由市局或交警支队发放,不是某某公司发放,不应因邱**工作地点在性质上发生转变而认定邱**具有双重身份;另,交警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吸收录用人民警察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邱**工作情况的说明均能证实邱**系公务员,因为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市局文印室改制为某某公司,邱**继续担任出纳,但人事关系、劳资关系、工资发放仍在市局,因此,邱**的行为仅构成一罪即挪用公款罪;第二,公诉机关针对邱**挪用公款1725922.83元的指控,出示了一份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最终的鉴定结论表述的是与银行对账不符的数额为1725922.83元,该数额不等于邱**挪用的数额;第三,被告人邱**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第四,被告人邱**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参加工作期间一贯表现优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根据被告人邱**的量刑情节,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规定,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两起指控事实出示的相关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对于第二起指控数额所提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与公诉机关指控并无矛盾,不能证实辩方观点。至于辩护人对第一起指控事实的定性异议,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邱**在担任某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利用结算卡及现金支票多次提取公司备用金,并采用未将支票头如数交给公司会计做账等方式,多次挪用公司款项人民币1419461.1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1987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邱**作为市局在编在岗干警,在担任市局文印室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到银行提取备用金,通过未将支票头如数交给单位会计做账的方式,多次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1725922.83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

另查明,根据市局局长办公会的决定(2002年第2期),市局文印室于2003年1月1日起人财物整体移交市交警支队管理,文印室负责人仍由原文印室负责人沙某某(女,市局退休民警)担任,原在文印室工作的在编民警邱**、胡某某也一并调入交警支队警务保障处,其两人的工作仍保留在文印室原岗位。2008年8月19日,经市交警支队党委会决定,由市交协作为独资股东发起成立某某公司,市交协只起股东的作用,便于文印室转化成公司,保障文印室员工的生存,故成立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由文印室出资。因文印室资金紧张,故先由市交协出资50万元完成验资注册,其中的30万元由文印室以借款形式转入市交协。2008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成立。2014年9月24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任职到期,公司股东市交协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由沙某某代表公司委托昆明**事务所对其做离任审计。2014年12月2日晚7时,从昆明**事务所总经理尹**反馈得知,某某公司会计账与出纳现金帐出入巨大。当日晚8时,协会领导陈**、周政声、陈**就邱**不提供银行对账单等情况进行了解,当问邱**为何不提供银行对账单、回避领导时,邱**讲因为挪用了公款(40多万元),接下来的交谈中,邱**仔细回忆后,说在近八年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公款共约170万元。同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向西山**大队报案。同年12月5日,某某公司接到西**局书面立案通知书,邱**于当日下午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邱**挪用某某公司1419461.1元款项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邱**自1978年12月起被录用为市局警察,至案发前其人事、工资关系均在市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其次,被告人邱**在2009年1月1日之后虽在某某公司担任出纳员,但其在某某公司担任出纳员系经由**队党委决定,其本人从未在某某公司领过工资,其人事关系仍在市局,工资仍由市局发放;第三,根据市交协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系由市局文印室改制成立,接收了市局文印室的人财物,且某某公司系由市交**党委决定成立,成立某某公司的资金50万元由市局文印室出资,因文印室称资金紧张,故先由市交协出资完成注册,市交协只起股东作用。可见,某某公司作为市局文印室转制成立的公司,其成立的资金实际全部来源于市局文印室,市交协只是按照市交**党委的安排,起到代持股东的作用。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某某公司系法人(市交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市局文印室的国有资金。被告人邱**作为在编警察,系受交**党委委派到某某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此际其身份应认定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邱**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某某公司款项归个人使用,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派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在市交协领导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挪用某某公司约170万元款项的犯罪事实。鉴于市交协并非办案机关,且被告人邱**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指控数额相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予以供认,故被告人邱**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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