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孔**、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被告孔**、孔**、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孔**、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家位于弥勒市西**口村民小组27号的祖遗宅基地与三被告宅基地相邻,因我祖母与三被告父亲系堂姐弟关系,双方一直共同使用我祖父在上世纪四十年代修建的围墙。上世纪五十年代,三被告父亲沿我家北面围墙修建偏舍时(该偏舍现已拆除),使用该围墙作为背墙,并将房屋主梁搭建在我家围墙之上,我祖父为保证安全,又从三被告父亲搭建的偏舍为起点,对北面围墙进行加固加厚,将围墙中后段加宽至1.4米,故原有的北面围墙长7.4米,前宽0.65米,中后段宽1.4米、高2米(北面围墙现已拆除)。1980年,我父亲在翻建房屋时,仅翻建祖遗主屋,后又拆除原有大门,沿北面围墙修建砖土结构大门和院内房屋,房屋北面围墙一直未动。此后,我全家迁入县城居住。三被告未经我许可擅自破坏我家背墙墙体,在背墙右上方强行打洞插入木桩,导致背墙损坏。2015年7月,三被告拆除搭建在我家北面围墙上的偏舍。同时,该围墙也因年久失修,多处开裂坍塌,为防止围墙倒塌砸伤行人,我将围墙拆除,欲重建新围墙,被三被告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现北面围墙残余墙体以最西端墙根为起点,向西垂直延伸7.4米处为终点,前宽0.65米、中后段宽1.4米,与三被告相邻的原交界墙地基的使用权一直是我的。但三被告擅自在属于我家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并在其院内堆放砂土和石块。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一、以北面围墙残余墙体最西端墙根为起点,向西垂直延伸7.4米处为终点,前宽0.65米、中后段宽1.4米,与三被告宅基地相邻的原交界墙地基依法享有使用权,我可在原基础上修建围墙,三被告不得阻拦;二、由三被告清除堆放在我家宅基地院内的砂土和石块,并恢复原状;三、由三被告移除插入在我家房屋背墙右上方的木桩,并将该墙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孔凡刘的诉讼请求依法完全不能成立。上世纪50年代,我们的父亲孔**(已故)在自家正房南面建盖了三间厨房(即原告所称”偏舍”),原告诉称的”三被告父亲沿我家北面围墙修建偏舍”不符合事实。2015年7月7日上午,原告邀约不明身份的人员将我们的厨房后墙推倒,还勒住孔**的胸部,致其受伤治疗。7月10日,还砸坏我们的两道铁门。原告宅基地里没有砂土和石块,只有些土,且是原告推倒我们的厨房后墙时造成的,应由原告负责。我们的正房先建,原告家的房屋后建,是原告的墙压着我们的梁条,并非”插入木桩”。双方争议的墙体及地基应归我们所有和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房屋照片》一份9张,欲证实一、原告房屋的现状,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的事实。二、靠原告家大门旁的空心砖保持着2015年7月10日发生争议当天的现状,粉刷成白色的这堵墙是后来村上组织人员去砌的。

经质证,被告孔**、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地点是争议现场,沿西面的土墙边是其父亲及二叔建盖的三间石头土基房。2015年7月初,村上建设美丽家园,要求三被告拆除土基房,随后三被告及二叔将房子拆除,2015年7月7日,拆剩的石头墙被原告推倒,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侵权。

三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方*的墙于2015年7月10日、15日两次被原告推倒,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45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村长杨**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且时间间隔太长,不能证明所要证实的事实。对空心砖的价格和数量均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砌墙时,将占着原告家地基的空心砖搬到一边,且被告砌了一半就停止,原告并没有推倒其他的空心砖,也没有推倒被告的门。

本院依职权制作、调取的证据材料:

1.《现场平面图》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墙自西端残余墙根垂直长度为7.4米,残余墙根处宽0.6米,垂直延伸至前段最宽处为1米。

2.《现场照片》彩印件8张,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现场情况及原告房屋背墙右上方木桩插入墙体情况。

3.西三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纠纷经过司法所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前端加宽的1米是其祖父从其自家院子中加出来的,实际宽度是墙根的0.6米;证据3中认为原告没有损坏被告的大门,原告拆的墙也只是靠着自家大门边拆着三排空心砖,其他的地方没有拆着。被告孔**、孔**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孔**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孔**、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对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向西三镇司法所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经过西三镇司法所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采信能证实的部分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调取的证据合法、真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孔**与三被告毗邻而居。原、被告双方建盖房屋的宅基地均为祖辈遗留,原告的房屋于1980年建盖,被告的房屋于1962年建盖,双方建盖房屋时均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无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划分不清,双方房屋仅以一道自东偏北向西偏南垂直延伸的土墙为界,该土墙于2015年7月7日被原告拆除,同时原告还将被告支砌的石脚一并撬除,撬除的石块和沙土堆放于原告房屋院内的空地上。被拆土墙自西端残余墙根为起点,自该点拉直线至7.4米处为终点,两点之间连接线段,该线段7.4米即为土墙的长度,残余墙根处宽0.6米,垂直延伸至前段最宽处为1米。2015年7月10日,三被告按照”美丽家园”建设项目要求,拆除面对公路边的土基围墙,搭建空心砖围墙,原告之母徐**以三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赶到花口村民小组阻止三被告搭建围墙,后原告来到纠纷现场,将被告搭建的部分空心砖围墙推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孔凡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祖遗房屋明确的四至界限,及双方争议土墙的地基系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插入其房屋背墙右上角的木桩系三被告所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堆放于原告房屋院内的砂土及石块,原告认可系其撬除被告支砌石脚所为,因此,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凡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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