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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及辩护人常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人粟**携毒品由瑞丽市前往保山,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右腿内侧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净重102.5克。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甲基苯丙胺102.5克、手机2部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强、代*的证言;4.被告人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43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粟**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明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粟**系初犯、偶犯;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粟**于2014年10月4日携毒品甲基苯丙胺由瑞丽市前往保山。次日1时5分许,途经保山市龙陵县镇安高速路收费站前1.5公里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粟**右腿内侧查获外用胶带缠绕内用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甲基苯丙胺102.5克、手机2部、人民币1900元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通讯工具、现金等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粟**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粟**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当场从粟**右大腿内侧查获胶带缠绕的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身上查获手机2部。前述查获物品及粟**持有的现金1900元已依法扣押。

(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粟**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2.5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3.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43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证人余*、代*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粟**约二人来云南玩,当天三人驾乘余*的车于次日到保山。10月3日三人到瑞丽。4日粟**约来一男一女吃饭,饭后粟**和那男子离开一段时间。当晚三人返回途中被抓,执勤人员从粟**右大腿内侧查到毒品。二人不知粟**带毒品的事。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粟**供述2014年9月底“小*”约其到云南保山玩,其约余*、代*一起过来。后“小*”介绍其认识在瑞丽的四川肖姓老乡。10月3日其和余*、代*到瑞丽,肖老乡让其帮带一小包烟盒子装的东西到保山下高速路就有人来拿,到时对方会感谢其。4日肖老乡介绍的彝族男子问其有没有空烟盒,其从车上拿了个烟盒,彝族从身上拿出几包蓝色的小袋,将其中2袋塞进烟盒,另外几包用胶带和烟盒包成1砣,并让其用胶带裹进大腿位置藏带,其把这坨东西裹在右腿内侧。后其和余*、代*从瑞丽出来,5日凌晨1点左右途经检查站被抓。其不知东西是毒品,捆绑当时认为是罂粟壳。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关于所携带物品不知是毒品的辩解,一是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该物品用胶带缠绕在右腿内侧,若是一般物品,没有必要这么做,对此被告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是没有什么急事何必利用深夜经过边防关卡,对此被告人也无合理解释。因此,足以证实被告人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粟**关于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粟**依法判处。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粟玉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9年10月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克、手机2部、人民币19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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