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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腾冲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2012年至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厢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柴**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厢木,欠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

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月11日,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向原告柴**购买厢木,欠原告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腾**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柴**厢木款人民币22096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腾**限责任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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