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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张**携带毒品,持当日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口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6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张**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3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876次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怀化。当日6时05分,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66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彭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3日6时05分持当日K876次昆明至怀化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5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张**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6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张**的事实。

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

4.“户籍证明”、“证明”、张**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供述,张**供述了其为获取2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一陌生男子将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国小**运往武汉,后在昆明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怀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被告人张**供述的安排其行走路线的“刘*”的电话号码,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466克从昆明运往怀化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张**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仅有张**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30年5月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百六十六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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