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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番永力、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番永力、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寸**,被告番永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加工机械的相关零配件,一直以来,被告都能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却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26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番永力辩称,单据是我签的字,原告也向我催要过钱,但按当时的约定,原告应每满6000元货款给我返还300元,或者降低货价。所以我已不欠原告的货款了,不应该再支付;而且原告与我发生的生意往来与被告李**无关,原告不应起诉他。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番永力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十七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8826元。

2、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

经质证,被告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了,不应该再支付。

被告番永力、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番永力均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番永力提供木材加工机械的相关零配件,一直以来,被告番永力都能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番永力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付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3月1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8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番永力提供木材加工机械的相关零配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番永力接收货品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番永力给付货款人民币58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番永力辩称原告应每满6000元货款返还其300元,或者降低货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具体给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明系该货款的债务人,或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番永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5882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番永力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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