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蓝**有限公司与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沈机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沈机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昆明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最后领取至2013年3月。另查明,第三人昆明蓝**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过依法设立、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宣告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裁决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4-8月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3500元/月×5月×2倍=3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计算两年,3500元/月×12个月×2年=84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计算三年,(3500元÷21.75月计薪天数)×15天×3倍≈724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月×6个月×2倍=42000元,以上三至六项合计168240元;7、在妥善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期间,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向申请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该委作出盘**(2013)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沈机集**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周**与第三人昆明蓝**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4-8月份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00元/月×5月×2倍=35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3500元/月×12个月×2年=840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3500元/月÷21.75月计薪天数)×15天×3倍≈724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6个月×2倍=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入职时间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什么用工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8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出入卡、出入证》加以证明,但是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提交了证据《招聘正式、劳务派遣人员审批表》加以证明,该份证据系原告入职时的审批表,且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确认该份证据上载明的时间即为原告入职时间,即确认原告入职时间是2007年8月14日。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一直是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装配工的工作,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其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并按月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要件,故可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8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人才(劳务)招聘、派遣登记表》、《新招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宣告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字确认合同时应对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后方可签字,因原告的疏忽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8月份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合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本案中,原告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被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份就未再提供劳动,并提交了证据“沈**(2012)98号文件《关于各事业部、中心管理岗位开展竞聘上岗的通知》、关于王*等十人移交人力资源部的通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4月份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合计3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共计84000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但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724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年满一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的年休假,因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均为被告提供了劳动,但2013年度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故确认原告在2011年及2012年均应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故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共计10天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关于具体数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条”,故参考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确认原告主张的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3500元÷21.75天×10天×300%≈4827.59元。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42000元。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沈机**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周**与第三人昆明蓝**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由被告沈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011年度、2012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4827.59元;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宣告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4至8月份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00元/月×5月×2倍=35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3500元/月×12个月×2年=84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从2008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3500元/月÷21.75月计薪天数)×25天×3倍≈12000元;六、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月×6个月×2倍=42000元,以上合计173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证实在2007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时间长达六年之久,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1、之前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第三人,也从没有委托过第三人来为自己派遣劳务,第三人凭什么要去派遣上诉人,第三人是否对上诉人进行过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是否了解掌握上诉人的劳动能力,有何技能及达到什么等级;2、该《劳务派遣合同》系被上诉人安排签订的,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所有材料均为空白格式文书;3、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根本没有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上诉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0条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4、直至今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任何书面劳动合同;5、在2007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未解除或终止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安排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上诉人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无效;6、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用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6条关于:“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原则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的是其主营产品生产一线岗位(数控装配车间,装配工),而并非该三性岗位,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五)项的规定,该《劳务派遣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7、既然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那么即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8月8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诉请求所诉);四、一审判决不予以确认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存在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自2013年4月份就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第四项请求,因签订过合同是事实,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第五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第六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昆明蓝**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人具备与劳动者签订派遣合同的合法主体,上诉人自愿填写招聘登记表,可见上诉人自愿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会会员证》,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会会员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之前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合同后,被派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第三人对《工会会员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可见,加入某单位工会并非就是某单位职工,故仅凭工会证不能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另,上诉人重申原审中其提交的《出入证》,并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原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其提交的《出入证》系复印件为由未采信其主张的入职时间,现其提交该证据原件,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此时上诉人就到了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仍应以《招聘正式、劳务派遣人员审批表》记载的2007年8月14日为准。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出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最早进入到被上诉人处的时间。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以《招聘正式、劳务派遣人员审批表》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该表中人力资源部审批意见一栏内亦记载有“拟同意从8月1日起试用”的内容,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8日,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8月8日。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其本人所签,结合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诉称理由,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对自己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事实是知晓的;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在上述岗位之外的工作岗位禁止实施劳务派遣,故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劳务派遣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所签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1年8月1日起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在此之前,自上诉人2007年8月8日进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8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曾要求其在某某劳务公司的合同上签过字,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具体签订合同的情况,因无证据表明此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用工,况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不否认在此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日起上诉人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系第三人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其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属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因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3年4至8月份的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上诉人未通过单位考核,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劳资科报到,但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就未到劳资科报到,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则认为,2013年4月至8月其一直都在被上诉人的劳资科上班,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就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考勤加予证实,也未举证证实在上诉人未通过考核的情况下其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或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或是将上诉人退回第三人。上诉人主张一直都在被上诉人的劳资科上班,但从其原审庭审陈述工作的内容(打扫卫生、晒太阳)来看,也并非属于正常工作状态。综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换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被上诉人可以将派遣员工退回第三人。又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工作,则被上诉人可对上诉人进行培训、调岗或是将上诉人退回。现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上述用工自主权,故即使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能正常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报酬。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工资报酬4895元(1100元×1个月+1265元×3个月),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中超过本院确认的上述期间及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拖欠工资赔偿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而逾期未支付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五,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00元的主张,经审查,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7200元,现其上诉主张的年限超过原审起诉主张的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劳动派遣用工制度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享受休假待遇。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年休假的主要安排者,如果用工单位未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年休假,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安排过上诉人休年休假,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1至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主张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应向劳动者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对于2011年上诉人应该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因考虑到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跨一年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至迟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安排上诉人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未安排的,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应从此时起算一年的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9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同理,上诉人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主张亦未超过申请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2011年及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正确,但在计算应付工资报酬时,未注意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的300%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对于2013年度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原审法院未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相应折算,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院经折算后确认上诉人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2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为3862元(3500÷21.75×12×200%)。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年休假工资金额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但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不作调整。

对于争议焦点六,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期间,上诉人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其余部分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确认原告周**与第三人昆明蓝**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沈机**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由被告沈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2011年度、2012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4827.59元;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支付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4827.59元;

五、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4895元;

六、驳回上诉人周**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周**承担7.5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