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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余**、饶*、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余**、饶*、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指定辩护人蒲*、被告人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饶*及其指定辩护人贾进、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祝**、饶*、余**共同携带毒品从缅甸到达昆明,在昆明西部客运站好思梦招待所304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谢**(在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304房间内及被告人李**、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829.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余**、饶*、李**运输毒品海洛因,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祝**系从犯,仅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仅应对自己携带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仅须就自己携带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饶*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异议,辩解“豹子”让其称400克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老板让其从现场带走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李**受人指使、雇佣,被告人李**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妻子在逃,孩子处于襁褓之中,被告人李**父母早亡无人照顾孩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祝**、饶*、余**携带毒品从缅甸到达昆明,在昆明西部客运站好思梦招待所304房间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谢**(在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304房间内及被告人李**、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829.8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相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民警蓝*、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西部客运站附近例行盘查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带领一男一女共四人往马街春雨路方向行走且形迹可疑,公安民警遂跟踪几人至春雨路旁好思梦招待所附近,其中的两男一女进入好思梦招待所三楼一房间,另外一名男子在大门外徘徊望风,因该几人行迹举止可疑,便将情况向当日值班民警反映并要求警力增援,待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公安民警在附近观察至16时许,后看见望风的男子上到三楼房间后,公安民警尾随后并果断敲门进入好思梦招待所304房间,进门后发现房间内有4男1女正在进行毒品可疑物交易,两张床铺中间的地上有1小堆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粉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祝**、饶*、余**、李**、谢**等5人。之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靠窗户一边的床垫下缴获毒品可疑物2袋(白色颗粒状,放在白色塑料袋内);在靠卫生间一侧的床上缴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6颗(白色颗粒状);在房间两张床之间地板上缴获毒可疑物1小堆(白色粉末状);在李**的左边裤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2颗(白色颗粒状);在饶*所穿的右边的鞋子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颗(白色颗粒状),在靠窗子的床上缴获称量用电子秤1个及几个人的通讯工具;在304房间门口的窗台上发现1把绿色裁纸刀及1盒绿色裁纸刀片。经公安民警当场盘问,祝**、余**交代了为了获取好处费,与饶*从缅甸老街帮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昆明的犯罪事实。饶*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交代,称其只是吸毒人员,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李**对其与谢**一道为了获取好处费帮一名叫“豹子”的男子来昆明接货并带回曲靖罗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收据证实:(1)被告人祝**、余**、饶*、李**分别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以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2)从犯罪现场好思梦招待所304房间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815.2克,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2克、从被告人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2.6克,以上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祝**、余**、饶*、李**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以上毒品海洛因已收缴。(3)公安民警还依法扣押裁纸刀1把、刀片1盒、塑料纸2袋;扣押了被告人祝**手机1部、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篮球鞋1双;扣押了被告人余**手机2部、拉杆箱1个;扣押了被告人李**电子秤1台、手机1部;扣押了饶*运动鞋1双、手机1部、双肩包1个。

4、被告人祝文军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我在大理打工期间,认识一些朋友,他们讲如果没有钱,可以帮人运输毒品,挣个万把元钱,并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将该号码存在手机上叫“老榜”。2014年5月20号左右,我就打了“老榜”这个号码,和“老榜”联系好后,我就联系了海龙,木*,木*又叫上一个黑龙江的男子,我把向“老榜”了解到的运输毒品的情况告诉了他们,他们同意去运输毒品。我将我的邮政储蓄账户告诉“老榜”,对方汇了700元人民币给我们当车费,大概2014年5月底的一天,我们四人就乘车到临沧孟*,对方在孟*和我们见面后把我们四人带到了缅甸老街,端午节前一天凌晨,我们3人(我,海龙、木*)就在各自身上藏毒品,把海龙叫来的男子押在对方处,我当时将47还是48颗包裹的海洛因分别藏在我穿的两只鞋里。我们藏好毒品后,对方给我们1张电话卡,讲到昆明后用这张卡联系他。2014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我们到达昆明西部客运站,我就用对方给我的新电话卡打给对方的新卡,对方叫我们先找住处住下,我们来到客运站附近的好思梦招待所开了304、305两间房,在304房间里,我们将毒品统一放在我的行李箱里面。在招待所期间,我和对方联系(指缅甸的“老榜”),他叫我先等着,后又叫我去新螺蛳湾见一个人,6月4日早上10时许,缅甸的“老榜”说不用去新螺蛳湾了,他们已经打车来找我们了,叫我去西部客运站接他们到我们住处,到时候把毒品交给他们就可以了。6月4日15时左右,我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约好在客运站附近见,我和木*就去接他们(一男、一女,女的带着一个小孩),我接着他们后就带他们去好思梦招待所304房间,男的(接毒的)讲,毒品包裹着不好称重,叫我们把包装毒品的东西拆开,我、海龙、还有(接毒的)那个男子共3人就开始拆包装,木*外出买东西。我们拆完包装后,用(接毒)男子带来的秤准备称重时,警察冲进来就抓住我们了。

5、被告人余**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31日晚上大概19时饶*打电话问我给想去苦点钱,当时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运输毒品。我就跟他说去的。到了第二天2014年6月1日23点左右我到老街车站,饶*把我接到一个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饶*就说东西(毒品)在电视柜那里,随后我拿了其中四十颗放到我的行李箱里,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我们三人(我、饶*、祝**)离开旅社,当晚20点30分左右就到昆明市西部客运站,我们三个在附近找了一家名字叫好思梦的旅馆开了两个房间,开好后我们三个一起到304房间,祝**让我们把毒品先拿出来放在一起,全部放进祝**的手提包里。6月4日中午13时左右,祝**叫我和他去客运站接人,我们到西部客运站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祝**通过电话联系找到了接头的人,一男一女(男的30岁左右,女的30岁,女的抱着一个半岁左右的小孩),我们就领着一男一女来到好思梦旅社,到了以后,祝**叫我在门口看着点(就是望风),然后祝**就领着一男一女进到旅社去了。我在外面等了一个多小时,我发信息问饶*毒品剥好没有,饶*回复好了,我回到304房间,看见地上有一个电子秤,他们剥好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装在袋子里面,我们在西部客运站接到的那个男子当时还说重量不对,正说着话有人就来敲门,祝**刚一开门,警察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了。

6、被告人饶铝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24日,我在巍山老家,祝**打电话问我给去苦钱,我问去哪里,他说孟*,当时我就知道苦钱的意思就是去运输毒品,他叫找几个人,当天下午我就到祝**家找到祝**,当晚我们就一起到下关城里面,5月25日我打电话给“老广”,他在下关,他来到我们旅社,我就和他说我们要去孟*苦钱,5月26日,我们三人就到了孟*,到孟*后坐车到了南伞,祝**联系好人,对方叫人骑摩托车带我们到了缅甸老街,我们三人在老街住了三天左右时间,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余**问他是否要苦钱,余**当时就同意,他也知道要运输毒品,余**是6月1日晚上23时许到的,在余**来之前,有一名男子就拿了一袋毒品来我们住的地方,男子说全部带到昆明给1万1或者1万2。我们三人(我、祝**、余**)将那些毒品分开装,我的六十个,祝**好像也是六十,余**的四十多。由于对方怕我们带着毒品跑了,要我们留个人在那里,老广就留在那里。我们大概6月2日22时许到昆明西部客运站,我们下车后就在客运站旁的好思梦旅社开了两个房间,306、304,我们进房间后就把所有的毒品交给祝**保管,我带来的毒品留了一坨给自己吃,藏在鞋子里面。6月4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们退了一个房间,搬到304来,我过来一会,余**和祝**就出去了,大概一个多小时,祝**就回来了,有一男一女跟着一起来,女的背着个婴儿,余**在路边望风,祝**叫我下去买刀剥包装纸,我回去后,我和祝**还有另外那个(接毒的)男的3个人各拿了1把刀片拆包装纸,女的用手撕,在剥毒的期间,祝**带来的男女就打电话,给谁打不知道,说的内容就是喊对方打钱,祝**带来的男子就用他自带的电子秤放在地上称剥好的毒品,称完后这个男的就说重量不对,并打了一个电话说重量不对,然后让祝**接电话,祝**接过电话说了一个数字,然后又让祝**带来的男子接电话,接完电话后再称一次,这个时候余**就上来房间了。又称了7分钟左右,有人敲门,开门后警察进来就把我们抓了。

7、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罗平三观路边的广场上打扑克认识了一个绰号叫“豹子”的男人。当天打完牌后,“豹子”就请我吃饭,饭后,“豹子”就在店里引诱我吸了毒。2014年6月4日,“豹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趟昆明帮他带点东西,事成之后给我一万元。“豹子”没有说明要带什么东西,我心里面知道要带的东西就是毒品。因为我妻子才进行完剖腹产手术,行动不方便,我就决定带着她一起来昆明,但没有告诉她要干什么,只含糊地说来昆明玩。我和我妻子谢**带着儿子当天12时左右到了昆明,大概13时许,我就接到一男子的电话让我到昆明市西部客运站,到了之后,就有两个年轻男子来接我们,他们带着我们到了一家招待所(好思梦招待所),进了304房间。进房间后,我看见房间里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对方把毒品拿出来。“豹子”吩咐我拆开毒品包装后,当面把重量称清楚,记好以后回去告诉他就行,别的就没有多说了。我就让他们三个和妻子跟着我一起把毒品剥开。我妻子才剥了几个之后,因为我儿子哭,她就没有剥了,转身去带孩子,我和房间里的三个人就继续剥毒品包装,剥完这些毒品后,我们就开始用我带来的电子秤称毒品,正在称的过程中,我们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公安民警进房间抓我们的时候,我正好手里拿着毒品,我怕被看见,就装进裤袋了。

8、好思梦招待所旅客循环登记簿证实: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祝**、余**、饶*登记入住好思梦招待所。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祝**、余**、饶*、李**分别辨认出本案的所有被告人。

10、云南**民法院(2012)罗*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守所罗公释字(2012)3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201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饶*、余**、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上予以运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饶*、余**、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饶*、余**应各自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应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27.2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饶*、余**、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祝**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关于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关于被告人饶*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饶*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关于被告人李**所提“‘豹子’让其称400克毒品”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老板让其从现场带走的数量为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余永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饶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9年6月4日止。)

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829.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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