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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傣族**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濮兴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寸**、被告人濮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与瑞丽**卖局在瑞丽开展联合执法,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濮**在瑞丽往陇川方向目瑙广场旁被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濮**驾驶的云MN5667小货车车厢内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缅甸产KABAUNG”牌卷烟44件,共44万支;绿色编织袋包装的SHUANGFENGTA”牌卷烟4件,共4万支;全包装xinxing”牌卷烟7件,共7万支;翻盖xinxing”牌卷烟8件,共8万支;合计63万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濮**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寸**、被告人濮兴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寸**提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濮兴虎当庭提交云南省腾冲县曲石乡回街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与瑞丽**卖局在瑞丽开展联合执法,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濮**在瑞丽往陇川方向目瑙广场旁被抓获,执法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濮**驾驶的云MN5667小货车车厢内查获用绿色编织袋包装的缅甸产KABAUNG”牌卷烟44件,共44万支;绿色编织袋包装的SHUANGFENGTA”牌卷烟4件,共4万支;全包装xinxing”牌卷烟7件,共7万支;翻盖xinxing”牌卷烟8件,共8万支;合计63万支?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19张,证明被告人张**、濮兴虎非法运输的缅甸产卷烟、运输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外观形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张**、濮兴虎的基本身份信息。

4、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张**、濮兴虎的到案经过。

5、瑞丽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文件清单1份(含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移送函等材料),证明瑞丽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将张**、濮兴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移交德宏州公安局调查处理,并随函附案件材料。

6、委托保管函1份,证明德宏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本案查获的缅甸产卷烟委托瑞丽**卖局代为保管。

7、瑞丽**卖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张**、濮兴虎未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8、扣押笔录2份、扣押清单5份,证明侦查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濮兴虎非法运输的缅甸产卷烟、作案工具云MN5667号货车、MOBILE牌手机及其他涉案物品依法扣押。

9、发还清单1份,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SAMSUNG牌手机发还给被告人濮兴虎。

10、情况说明2份,证明:(1)因被告人张**、濮兴虎系夫妻,家中有2个孩子尚在读书,故德宏州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濮兴虎取保候审;(2)因被告人张**供述向其出售卷烟的女子在缅甸境内,故侦查人员无法取证。

11、认定意见1份,证明经侦查人员清点,被告人张**、濮兴虎运输的缅甸产卷烟共有63万支。

12、云南省腾冲县曲石乡回街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濮兴虎平时表现良好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13、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搜查,查获记录有购买缅甸产卷烟的时间、种类、数量、价格的笔记本和日历纸等涉案物品。

14、辨认笔录7份,证明经证人彭某某、濮**、郑某某、濮**、杨某某、尹某某、余某某的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是向他们出售缅甸产卷烟的人。

15、证人濮兴某、彭某某、濮**、濮**、郑某某、濮**等12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16、被告人张**、濮兴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

17、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濮兴虎分别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寸**、被告人濮兴虎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濮**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濮**非法经营卷烟63万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寸**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濮兴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卷烟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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