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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波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波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钟某某与波某某均居住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么罕村,波某某居住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么罕村16号,钟某某租赁了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么罕村14号仓库。2015年4月22日下午17时20分许,勐罕镇曼么罕村因受到气候影响,出现较大的暴风雨,波某某家新盖的四层楼房,因高出其他周边傣楼,其楼房的瓦片脱落后四处乱飞。2015年4月23日11时39分,钟某某发现其停放于勐罕镇曼景匡村委会么罕村14号仓库的二辆轿车因仓库屋顶石棉瓦被砸坏,致车辆有部分损坏,故向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报警,经民警现场勘查,掉落的瓦片砸中窟窿下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云K19399),该辆轿车车顶堆满瓦片,车顶、引擎盖、车身有多处刮痕,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旁一辆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码:云FBM266)右车身和引擎盖出现明显刮痕,车库正前方一栋黄色楼房房顶瓦片已掉落一部分。钟某某为维修该二辆车,支付了修理费24700元,并与波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波某某对钟某某被砸坏的仓库屋顶进行了修复,但对二辆轿车的修理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钟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波某某认可云K19399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和云FBM266黑色宝马轿车的损坏是其家中屋顶的瓦片掉落后砸到钟某某家的仓库致车辆损坏,但认为钟某某房屋及车辆损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不应由波某某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波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其房屋的瓦片脱落后砸坏钟某某的仓库致仓库内停放的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不可抗力的基本规则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因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在该案中,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勐罕镇曼么罕村出现暴雨天气,但是暴雨并不是导致二辆车辆损坏的原因,而是因为波某某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进而发生房屋瓦片掉落砸坏钟某某的仓库,进而砸坏二辆车辆,故该案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波某某应对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提出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24700元,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00元。*某某提出将被砸坏的仓库屋顶修复原状的诉请,因庭审中波某某答辩称已对仓库屋顶进行修复,钟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00元。二、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钟某某负担51元,波某某负担4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导致车辆损坏的原因不是突发暴雨,是上诉人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致房屋瓦片掉落砸坏其仓库砸坏车辆,但一审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一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故一审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24700元的损失。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报警,但警方未对上诉人做笔录询问情况,被上诉人也未当场与上诉人确定车辆损失部位、面积等维修项目,具体损失内容未与上诉人当场核实,事后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处警记录》中列举了车辆受损情况,但其提交的车辆估价单与施工单中列举的维修内容与处警记录不符。车辆维修发票、估价单与施工单中记录更换了雷朋汽车隔热膜,宝马车右前大灯、后挡风玻璃、左右前门挡风玻璃等,无法证明是落瓦直接致损,不应赔偿。事发时间2015年4月22日下午,而被上诉人两辆车进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5月3日与2015年6月8日,相隔长时间才维修,不能排除其自行致损或放任损失或他人致损的可能性,而所有损失都要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没有要求更多的损失,现要求赔付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损坏财产赔偿是必然的,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波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被砸坏系由于上诉人房屋的瓦片脱落砸坏其仓库造成的,瓦片脱落虽是由于暴风雨这种自然作用力促成,但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未尽到对房屋房顶瓦片的安全维护义务,致使被风吹落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上诉人主张属于自然灾害,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天气状况并非其免责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从汽车施工单、估价单的维修项目来看,基本符合《处警记录》记载内容,砸坏的云K19399号本田雅阁轿车车顶堆满瓦片,车顶、引擎盖、车身多处刮痕,另一辆云FBM266宝马轿车的右车身和引擎盖明显刮痕。因当时双方对是否赔偿存在争议,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核实具体损失部分及维修项目等,且上诉人对数额及维修项目提出的异议,均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一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波某某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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