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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余**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余**、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5)富环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余**、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后所中学扩建需占用原被告的土地,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后所中学用其操场置换原被告土地。后原告经批准,在其置换土地上,建盖了与被告房屋相邻,座南朝北房屋一幢,房门朝北紧邻通村道路。2004年,原告将房门改朝东面山墙,欲从东面进出房屋,受到被告干涉。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在原告房前房后的石头、粪草、柴,牵走牲口,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妨碍。另查明,被告堆放石头等物之地,并未包含在原告陈*批准使用的建房面积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以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争议地的石头及杂物,而本院现场勘查并结合土地部门的结论,该争议地并未在原告建房登记面积之内,因此原告以争议地属其建房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诉讼时效是以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陈*2014年起诉后撤诉的理由是针对诉讼时效,申请寻找新的证据,但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段及延长时效的证据,其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没有证明争议土地为其宅基地,经法院绘制现场草图及调取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并非在上诉人建房登记面积中,同时也证明争议土地并非在被上诉人建房登记面积中,故争议地不属被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所建房屋严格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所划界线,已留出4米通道,被上诉人进出家门需经这条通道通行,而被上诉人却不让上诉人通行,用石头、粪草堵住大门,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房屋座南朝北,大门开在北面,后将房门开在东面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建盖房屋时就将房门开在东面,因被上诉人家阻挠,且堆放石头等物无法出入,才在北面本是一道窗的位置开了简易门用于通行,而东面大门才是上诉人出入的唯一出口,亦即争议的4米通道是上诉人必经且唯一的出入通道。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长期堆放石头等物严重侵害上诉人正常居住、通行权利,侵害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从何日计算诉讼时效,另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协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余**答辩称,上诉人有使用权的土地除用于建房外,其余部分均被其用围墙围起,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其土地,上诉人家房屋座南朝北,房屋北面是一条通往村中的大路,上诉人建房之初房门开在北面而非东面,东面虽是一条出村道路,但该路是被上诉人用自己土地换来的建设用地,并不是村中公共通道,也不是上诉人家进出的唯一通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经当庭询问,上诉人陈*明确表示其主张系基于物权保护而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陈*主张排除妨害的物权保护,其前提条件是其应是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享有物权时才能主张物权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地点并未包含在陈*批准使用的建房面积内,亦即陈*并非争议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人,故其缺乏主张物权保护的权利基础,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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