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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花天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以迪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泽妹、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

2015年9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及李**、余**、余**、熊**、王**、腊记咪等人在李**家厨房里喝酒,期间,被告人余**与李**酒后发生口角,继而进一步冲突,余**被腊记咪、熊**等人劝至厨房门外,被告人余**便从身旁的柴堆上拿起柴块向李**的脸上打了一柴块,将其打翻在地,之后又用木墩砸躺在地上的李**。与此同时熊**上前劝阻,被告人余**便甩了其一巴掌将其掀翻在地,站在一旁的余**也上前劝阻,被余**用柴块打翻后起身逃开。这时余**从厨房内拿了柴块冲向余**,被告人余**便用柴块打了余**头部两下,致其倒地。在一旁的可洒咱、熊**也上前劝阻,被告人余**先打了熊**头部一柴块致其倒地,之后又用柴块打了可洒咱头部两下,致其滚落到公路下面。后经村民发现并将被害人可洒咱、余**抬回家中,二人不久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可洒咱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伤情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余**、熊**达轻微伤。被告人余**于案发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物证:木块、木墩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事仔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熊**、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四张;9、收据、谅解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花天不计后果,使用柴块打击多人头部,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提出当晚是酒醉起,本来也不想这样做的,但事情已经造成,现在对这一冲动行为,对不起死者、伤者,感到相当后悔,要求法庭能够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被告人余**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本案中被害人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指控被告人余**杀害了另一死者,证据稍显不足。3、被告人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作了力所能及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村里出具申请书以被告人余**的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多人联名要求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全案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及李**、余**、余**、熊**、王**、腊记咪等人在李**家厨房里喝酒,期间,被告人余**与李**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余**被腊记咪、熊**等人劝至厨房门外,被告人余**从身旁的柴堆上拿起柴块向李**的脸上打了一柴块,将其打翻在地,之后又用木墩砸躺在地上的李**。与此同时,熊**(被告人余**之妻,下同)上前劝阻,被告人余**甩了其一巴掌并将其掀翻在地,站在一旁的余**也上前劝阻,被被告人余**用柴块打翻后起身逃离。这时余**从厨房内拿了柴块冲向余**,被被告人余**用柴块打了头部两下,致其倒地。在一旁的可洒咱、熊**上前劝阻,被告人余**打了熊**头部一柴块致其倒地,之后用柴块打了可洒咱头部两下,致其滚落到公路下面。后经村民发现并将被害人可洒咱、余**抬回家中,二人不久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可洒咱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伤情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余**、熊**达轻微伤。被告人余**于案发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柴*、木墩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3、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可洒杂、余**因死亡户口注销及其余受伤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王**、事仔咱、腊记咪、李**、春花咪、熊**、余**、余**、俭爪扒、余**等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供述他与李**酒后发生口角纠纷,李**先用柴*打他,他打倒李**后,用木墩砸了李**,并先后用拳头、木墩打了李**及前来劝架的熊**,记不得过程中是否打着余**、余**、可洒杂了。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余**、熊**等人的陈述,陈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鉴定通知书、伤情鉴定四份等):证实被害人余**、可洒杂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伤情属轻伤,被害人余**、熊**伤情属轻微伤及鉴定结果已通知案件当事人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对案发现场地点进行勘验并提取痕迹物证数份送检的情况;9、赔偿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10、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被告人余**作供述辩解、被害人熊**作陈述及被告人余**对现场作辨认的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不计后果,因锁事便使用柴块打击多人头部,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余**与被害人均属亲属关系,平时无任何矛盾,与其它预谋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故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余**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查明,被告人余**在酒后仅因琐事,便不计后果,使用柴块、木墩等物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余向英、可洒杂死亡,李三零轻伤,余**、熊春花轻微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花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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