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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本不认识。2014年6月19日,经中间人刘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铅矿品位10%-40%,货到原告厂地后按当天价格计算;原告向被告预付款23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供货200吨,如不能供货,被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3万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3万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几年前就相识。原告所述的23万元中有3万元原告是直接拿给了雷某某,其他20万元原告是转账到我农行卡上。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我又和开采矿山的雷某某签了购销协议,并把原告支付的20万元全部付给了雷某某。因矿山未开采,雷某某违约未供货致我违约。原告的钱我会赔,但违约金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汤某某(乙方)与被**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供铅矿品位10%-40%以上到乙方厂地,按当天货到厂的价格计算。乙方,甲方到厂取样检测结果出来全款付清。乙方,在不拉矿前先垫付甲方预付款23万元。甲方第一批货保证供货200毛吨,品位保证10%-40%以上。甲方收到乙方23万元人民币在6月30日前供货200吨,如果到时不能供货给乙方,承担预付款赔偿金10万元整。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此后,原告分几次支付给被告了2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合同书、收条、银行卡业务回单、不予立案通知书、卡*转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农行银联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交购销协议、收条、住宿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住宿费统计清单,以证实其将收到原告的款项支付给了雷富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举证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购货款23万元,但未按约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3万元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汤某某人民币23万元。

二、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某某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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