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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沿杭*高速从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0时10分许,行驶至祥云县境内杭*高速K2482643米处时,所驾车头部右侧与杨**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先往左偏行后往右偏行,接着撞压倒道路右侧护栏后驶出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边坡下的农田内,造成×××(×××)号车上乘客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12400元。后经被告太**支公司同意,原告委托鉴定中心对车辆受损状况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1093.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0元,经修理厂修复,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101093.00元。原告系×××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杨**系本案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李**驾驶×××(×××)号车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14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其次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原告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重新核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号车登记资料、行驶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人身份情况;A2、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的驾驶资质;A3、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共5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A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A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车辆修复费用情况;A7、施救费发票2份、收据2份,欲证明施救费支出情况。

被告太**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B1、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告知书共计6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B2、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修理费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修理费发票没有修理清单相印证,故对A6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A7组证据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B2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B2组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李**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挂车×××)沿杭*高速从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0时10分许,行驶至祥云县境内杭*高速K2482643米处时,所驾车头部右侧与杨**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先往左偏行后往右偏行,接着撞压倒道路右侧护栏后驶出路面,仰翻于道路右侧边坡下的农田内,造成×××(×××)号车上乘客霍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霍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车辆施救费10900元、开支高速路救济及吹护栏等费用1500元。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为101093.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0元。后经修理厂修复,原告实际开支修理费101093.00元。原告系×××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杨**系本案原告聘用的驾驶员。李**驾驶×××(×××)号车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与杨**发生交通事故,杨**驾驶的×××号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李**与杨**发生交通事故,杨**驾驶的×××号车辆受损,且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分析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所举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修理费、施救费过高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01093.00元;2、车辆施救费10900元;3、高速路救济及吹护栏等费用1500元;4、鉴定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21493元。按前述分析和认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1949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承担。被告太**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1493元。据此,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1949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1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由原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1307.5元(其余1307.5元退还昆交集团公司),由被告中国太**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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