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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5)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金江社区住处,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颗。

二、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金江社区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同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崔**在其住处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3颗,净重7.7**。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只贩卖毒品两次,数量只有1.5克。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辩护提出,⑴被告人崔**系吸毒人员,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的83颗甲基苯丙胺,不是在交易过程中,其购买毒品作手贩卖而未能得逞,属未遂;⑵被告人崔**系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⑶涉案毒品已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⑷被告人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崔**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金江社区房屋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颗。同月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在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同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崔**在租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3颗,净重7.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在被告人崔**住处,先后两次向崔*购买“小马”15颗吸食。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在被告人崔**住处,见到代某某来向崔**买毒品。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崔**两次向代某某出售“小马”的事实,2015年4月19日17时许,崔**在租房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83颗。

4、民警徐*、董*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崔**从曲靖市**金江社区门口出来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物17颗,从其住处查获66颗。

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崔**与代某某电话联系贩毒。

6、扣物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崔**查获的毒品已提取。

7、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崔**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7.7克,系甲基苯丙胺。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崔**处查获的颗甲基苯丙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贩卖的毒品已大部被查获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7**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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