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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镇沅**限公司、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建安公司是镇沅县**防洪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镇沅县干支渠防渗小型灌区高效节水灌溉管理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要求、合同价款及支付办法、工程验收等内容。后来,被告**公司把该工程交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刘**施工,期间刘**聘请原告用挖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13年8月17日原告卢**和被告刘**进行结算,被告刘**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8160.00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余款12816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128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原告确实做了这些工程,欠原告128160.00元施工费也是事实,但是现在被告拿不出这么多钱支付原告。此外,被告东陆建**司在工程完工后未积极进行沟通协调造成工程款未给付到位,因此欠原告的钱应该由被告东陆建**司向发包方催要后支付原告。

原告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发包方为镇沅县干支渠防渗小型灌区高效节水灌溉管理局,承包方为被告东陆建**司,施工地点为按板镇杏城村、红星村,被告刘**施工的工程即为被告东陆建**司的中标工程;第二组证据为结算清单及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8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及东陆建**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4816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证人杨**及王*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做工的事实及被告刘**所做工程为被告东陆建**司中标工程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东陆建**司及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镇沅县干支渠防渗小型灌区高效节水灌溉管理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镇沅县闪桥水库干支渠防渗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镇沅县按板镇杏城村、红星村,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等有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挂靠公司的被告刘**具体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又将工程挖机施工部分交由原告卢**完成。2013年8月17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刘**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8160.00元,为此被告刘**还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被告刘**催要剩余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欠款,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雇佣原告卢**从事挖机作业,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系具体负责镇沅县闪桥水库干支渠防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东陆建**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东陆建**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东陆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与被告刘**连带支付原告卢**劳务费1218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63.00元,减半收取1431.50元,由被告**限公司、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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