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郭*某、郭*(均另案处理)在蒙自市xx大街x栋x楼x号房间与何*(另案处理)谈好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梁**将毒品送至该房间交给何*,何*将毒品交给郭*某,郭*某交付了毒资现金10万元。郭*某驾车携带毒品与郭*返回玉溪市红塔区,当车行至蒙自市蚂蝗塘收费站时,被蒙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郭*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盒子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5**。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系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只是帮何*送东西,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郭*某和郭*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是梁**将毒品带到房间并且将毒资带走,何*的供述证实是梁**受指使去楼下接阿*,毒品和毒资是阿*拿走的,三人的供述不一致。2、郭*某证实毒品是用黑色胶带纸绑着,没有人打开,而梁**一直站在毒品交易房间门口,并不知道里面装着毒品,因此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郭*某、郭*(均另案处理)在蒙自市xx大街x栋x楼x号房间与何*(另案处理)谈好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梁**将毒品送至该房间交给何*,何*将毒品交给郭*某,郭*某交付了毒资现金10万元。郭*某驾车携带毒品与郭*返回玉溪市红塔区,当车行至蒙自市蚂蝗塘收费站时,被蒙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郭*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扶手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5**。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与管某某、张*三人合租蒙自市xx大街x栋x楼x号。其帮何*拿过两次东西,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何*让其在租房楼下将他人送来的袋子拿回租房处,后何*将袋子拿走,其不清楚袋子里面装着什么。第二次是2014年7月20多号,其帮何*装过几千元钱。另证实何*使用其手机打过电话,其不认识郭*某、郭*、“阿*”、“阿牛”。其将自己的建行卡卡号告诉何*后,卡上便有人汇了9000元,其将9000元取出来后交给何*。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是郭某某与“阿*”毒品交易的中间人。2014年7月16日郭某某与朋友到蒙**x大街x幢x楼x号房间内向其购买毒品,其电话联系“阿*”后,让梁**到一楼接“阿*”到x号房间内。梁**将“阿*”带入房间后,“阿*”与郭某某完成毒品交易。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双方没有拆开包装,梁**跟其说过要跟着帮忙联系毒品,梁**认识郭某某。其向梁**借用过银行卡,郭某某购买毒品欠其的19000元是通过梁**银行卡汇过来的。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其与郭*到蒙自向何*购买毒品小麻,何*安排梁**将毒品送给其。7月10日,其将上次购买毒品欠着的11000元钱(后供述是11500元)汇到梁**账户内。7月16日,其与何*在蒙自市xx大街x栋x楼x号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何*打电话联系后,梁**提着用鞋盒装着毒品小麻来到房间,交易后何*把10万元现金放在装鞋盒的袋子里交给梁**提走。在交易过程中,梁**一直在房间内,并且毒品从鞋盒里拿出来是很明显的,是一款用黑色塑料包裹的方形物品。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提着郭*某交给其的一袋钱与郭*某到蒙自市一栋楼的x楼的一房间。随后,其按郭*某安排到楼下买方便面,回到房间后发现装钱的红色环保袋已不在了。后一男子进来(经辨认,为梁**)拎一装有鞋盒的纸袋子,将鞋盒交给开门男子,该男子拿着鞋盒进入卧室,将装钱的红色袋子拿出来。随后其提着红色袋子与郭*某返回玉溪。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越南购买毒品后带到蒙自贩卖。2014年的5月或6月份时,其卖给何*50颗毒品小麻。2014年7月份,其没有见过何*,也不认识梁**,也没有通过何*向他人卖过毒品小麻。

6、云南省红河**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从郭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3g/100g。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梁**,梁**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

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经混杂辨认,郭*某、郭*辨认出梁**;何*辨认出“阿*”就是李某某。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郭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555**;从梁梦川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9、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帐号为6217003900002xxxxxx建设银行卡进行查询,2014年7月6日该账户在玉溪有两次ATM存款记录,每次存款金额为:9950.25元,共计:19900.5元。

10、通话清单。证实:梁**所用的15912xxxxxx手机与何*所用的15987xxxxxx手机、郭某某所用的手机13097xxxxxx手机互有通话联系。

11、情况说明。证实:退查后未能找到郭*;因梁**未能提供官某某、张*二人的真实身份,何某未能提供“阿牛”的真实身份,因此未能查找到上述三人;2014年8月3日,民警在蒙自市xx大街x栋x楼x房间抓获被告人梁**时,在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小*”及吸食“小*”的工具未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区分局。

此外,还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活动轨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提出其只是帮何*送东西,并不知道送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藏在鞋盒内,交易毒品时梁**在现场,并且是以现金10万元交易,从本案毒品交接给郭某某的过程看,交接物品的方式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梁**与何*为多年朋友,何*有吸毒习惯,抓获梁**时在其房间内又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故可认定梁**主观应为明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受何*指使参与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

二、扣押的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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