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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云LQX91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马*、徐某某沿宾川县鸡足山旅游公路主线由鸡足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3时13分许,当车辆以66km/h的速度行至旅游公路主线K48430米(花桥水库路段)处时,遇字某在道路上活动,熊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左前部与字某头部相撞,造成字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字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61.66mg/100ml,字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熊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熊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本案前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云LQX91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马*、徐某某沿宾川县鸡足山旅游公路主线由鸡足山往大理方向行驶。13时13分许,当车辆以66km/h的速度行至旅游公路主线K48430米(花桥水库路段)处时,遇字某在道路上活动,熊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左前部与字某头部相撞,造成字某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字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熊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61.66mg/100ml,字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抢救伤者、垫付医疗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摘抄记录、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13时13分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鸡足山花桥水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熊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十指指纹信息卡、人员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持有C1E类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情经过,证实李*等人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说明、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事故当天与被告人熊某某乘车的贵州人李*向公安机关传真自书的事故经过,其余二位乘车人不愿配合调查取证;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血液、活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肇事车辆、被告人的血样、受害人的伤情、伤残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字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检验完毕予以放行返还被告人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由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超过调解申请期限申请损害赔偿调解,交警部门不予调解;本院(2016)云2924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受害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诉讼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熊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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