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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惠**限公司与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海控**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惠**司(甲方)与渝**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惠**司租赁渝**分公司QTZ63固定式起重机一台,塔机租赁高度120米,暂定租赁期限约10个月。用途:用于工程吊钢构吊装物及砼浇注和建筑吊装等项目。价格:QTZ63固定式塔机租赁高度120米,租赁费每台每月25000元。塔机进场叁万元(含运费、标塔安拆费、检测费、人工等费用)。塔机租赁费计收时间:塔机安装完毕后,通过安检部门验收或双方确认的启用日至报停之日止作为计租时间;塔机另增加标准节、附着筐在乙方安装完毕后次日起至塔机报停之日作为计租时间。塔机租赁费计收方式:塔机安装验收完毕,付一半的进场费: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塔机出场时,付清另一半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塔机租赁费采用现金(出具租赁票据)。塔机租赁费甲方在设备使用期内按月支付(最多不超出月租期的三天)。每月如不能按期支付设备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机,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及乙方所有的租赁费由甲方承担。拆卸塔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塔机报停事宜,经我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确认拆卸条件满足后,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同意拆除且甲方需在塔机报停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继续计算当台塔机产生的租赁费直至付清所有塔机费用拆卸出场。(注:在塔吊安装、拆卸过程中,甲方需要清理安装现场,接安全警界线,保证机械能用25T吊车进场正常安拆及所需电源及照明)。塔机的操作人员由乙方介绍并由乙方自行聘用,配备24小时工作制不少于2人,负责塔机本机操作,人员工资乙方付给操作员。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章确认。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塔机租金起算单》,起算单记载:“升立牌QTZ63X型塔式起重机壹台,已于2012年6月2日由我公司安装至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北侧,塔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该台塔机2012年6月10日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该塔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塔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500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正)”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渝**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安装在惠**司指定地点,并使用。2012年8月30日,惠**司向渝**分公司支付20000元进场费,并分次向渝**分公司支付租金,共计支付2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相应的单位开会并形成《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国开监理及云南惠**限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2011年保障性住房,……,4、要求质安站安排专人指导和监督爬架及外架的拆除工作,确保拆除工作安全推进。”,2014年11月26日云南国**有限公司致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施工现场机械安全检查回复》中记载:“关于塔吊事件,经我公司决定停止使用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在项目三栋号使用的塔吊设备,塔吊设备于2013年6月9日停止使用,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由王**通知停止使用与撤出,期间停工16个月。”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苏**签字盖章。2014年12月9日,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宜良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宜住建安隐字(2014)75号,整改单位云南**公司,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84号及建筑安全生产的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经查你单位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存在以下安全隐患。“2、塔身向建筑物方向(往*)倾斜严重,超过规范标准。3、附塔杆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此项目部使用的塔吊停用一年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监理方进行协调,尽快将塔吊拆除,另外,在拆除时,对塔身全面进行检查,符合相关要求,方可按拆除方案组织施工”指令书由整改单位工作人员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苏**、监管单位及监管人员签字确认。渝**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惠**司归还渝**分公司租赁物;2、惠**司支付渝**分公司拖欠的租金650000元(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的租金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5000元支付至惠**司归还租赁物之日)、进出场费3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应付租金之日至惠**司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3、渝**分公司实现权利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惠**司承担。惠**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渝**分公司撤除收回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腾空场地;2、渝**分公司偿付惠**司为保管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支付的看管人员工资人民币228000元;3、渝**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多长,渝**分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计算的起止时间”。渝**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只是暂定10个月,并不是确定的时间,同时合同约定“拆卸塔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塔机报停事宜,经我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确认拆卸条件满足后,以书面形式回复甲方同意拆除且甲方需在塔机报停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继续计算当台塔机产生的租赁费直至付清所有塔机费用拆卸出场”。但是履行合同过程中惠**司并没有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拆除塔吊,解除合同。惠**司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10个月,该10个月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并主张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向渝**分公司发出拆除塔吊的函,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暂定租赁期限约10个月”,是一个不确定期限,合同第3-2-3约定“拆卸塔机前,甲方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塔机报停事宜”,从惠**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其在十个月的期限满了之后向渝**分公司发出拆卸塔机的书面文件,渝**分公司不认可收到拆卸塔机的书面文件。其合同终止时间,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在惠**司所提交证据,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中记载“国开监理及云南惠**限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2011年保障性住房,……,4、要求质安站安排专人指导和监督爬架及外架的拆除工作,确保拆除工作安全推进。”;施工现场机械安全检查回复中记载:“塔吊设备于2013年6月9日停止使用,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由王**通知停止使用与撤出,期间停工16个月”;宜良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中记载:“2、塔身向建筑物方向(往*)倾斜严重,超过规范标准。3、附塔杆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此项目部使用的塔吊停用一年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请监理方进行协调,尽快将塔吊拆除”。从以上证据中证实塔机惠**司也停用一年多,且塔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作为租赁方租赁塔机应正常使用,但是该塔机停用一年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塔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原审法院支持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惠**司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惠**司主张在要求拆除塔机后,渝**分公司没有按时拆除,期间惠**司雇人看管塔机所支付的费用应由渝**分公司支付。渝**分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收到惠**司拆卸塔机的书面文件。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塔机停用后的看管事宜,也没有约定其停用后需要渝**分公司为其看管,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惠**司主张为保管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支付的看管人员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惠**司反诉主张渝**分公司撤除收回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的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9日终止,惠**司不再使用塔机,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5000元,惠**司共计使用时间12个月,并且惠**司向渝**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进场费,租金人民币220000元。剩余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及租金人民币80000元尚未支付。渝**分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合同应付租金之日至惠**司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惠**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渝**分公司租金人民币80000元、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渝**分公司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撤除收回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并腾空场地。四、驳回惠**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600元,根据败诉比例由渝**分公司承担人民币9132元,惠**司承担人民币14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360元,由惠**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惠**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改判为由惠**司支付渝**分公司租金25000元,由渝**分公司支付惠**司已垫付的看管人员工资228000元,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4月,惠**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完工,此时双方约定塔式起重机租期到期,惠**司已经书面通知渝**分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据此,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日期是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1日,惠**司实际应付租金25000元。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费30000元,惠**司已付20000元,余款要待渝**分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腾空场地后惠**司再行支付,渝**分公司尚未拆除起重机腾空场地,支付条件尚未产生。原审判决惠**司支付出场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惠**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3年6月,渝**分公司开始拆解塔式起重机准备另租他人,因与新的租赁人合同尚未完善,其要求惠**司雇人看管几天,口头承诺雇请看管人员的费用由其承担,塔式起重机拉走时再与惠**司进行结算。此后由于渝**分公司未找到新的租赁人而未将塔式起重机拆除拉走,虽经惠**司无数次催告,但渝**分公司未将塔式起重机拆除拉走拖延至今。惠**司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支付了看管人员工资228000元,惠**司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渝**分公司针对惠**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时渝**分公司已经放弃了很多合同约定权利,请求维持原判。惠**司租金都没付清,就更不存在所谓工资,请求驳回惠**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惠**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人为陈*的收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塔吊起重机租期届满,按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渝**分公司要来撤走,但渝**分公司一直未撤走,2015年6月请求法院后,惠**司请专门的人员拆除放到自己租赁的仓库保管,惠**司支付给拆除员工的费用是35000元,对于该笔费用惠**司另案解决;2、渝**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惠**司联系到渝**分公司,渝**分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将塔式起重机所有部件拉走。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渝**分公司对惠**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塔吊是惠**司私自拆除,渝**分公司保留自己应有的权利;证据2认可,塔吊渝**分公司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且惠**司明确表示该份收条中的费用其另案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渝海云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惠**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塔吊停用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一审认定的是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惠**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渝**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此外,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渝**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0日撤除收回了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并确认2012年8月30日惠**司支付给渝**分公司的20000元中,有15000元是进出场费,有5000元是租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惠**司向渝**分公司租用塔吊的停用时间应如何认定?2、渝**分公司的本诉诉请及惠**司的反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惠**司向渝**分公司租用塔吊的停用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惠**司主张2013年4月9日即停用,故惠**司只应支付渝**分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渝**分公司则主张惠**司一直在间接地使用,其也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停用时间,但同意一审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惠**司与渝**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10个月只是双方暂定的租赁期限,惠**司停用塔机需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渝**分公司,惠**司现主张塔机于2013年4月9日即停用,但惠**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于此时间停用塔机,且其已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渝**分公司,故惠**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惠**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机械安全检查回复,惠**司在该份回复中明确渝**分公司提供的塔机设备已于2013年6月9日停用,原审法院结合惠**司提交的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宜良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认定塔机设备于2013年6月9日停止使用,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9日终止,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渝**分公司的本诉诉请及惠**司的反诉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惠**司向渝**分公司租用塔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金在设备使用期内按月支付(最多不超过月租期的三天),塔机进出场费为30000元,塔机安装验收完毕,付一半进出场费15000元,塔机出场时付清另一半费用15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租赁期限,惠**司应支付渝**分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共计12个月的租金300000元(25000元/月×12个月),惠**司已付租金22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尚欠渝**分公司租金7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故本院认为现应由惠**司支付渝**分公司租金75000元及进出场费15000元。对于渝**分公司诉请的租金利息,本院认为惠**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渝**分公司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渝**分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尚欠租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惠**司要求渝**分公司支付看管人员工资228000元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惠**司与渝**分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对塔机停用后的看管费用进行约定,惠**司就其主张的其实际向看管人员支付工资228000元的事实也只提交了收条,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主张的其向看管人员支付工资228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得到确认。此外,惠**司虽主张塔机停用后,渝**分公司要求惠**司雇人看管,渝**分公司并口头承诺雇请看管人员的费用由渝**分公司承担,塔机拉走时再与惠**司结算,对此渝**分公司不予认可,因惠**司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惠**司要求渝**分公司向其支付看守人员工资228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惠**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惠**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的已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的金额对原审判决的裁判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同时鉴于渝**分公司已于二审审理中撤除收回了租赁物,故本院不再判处渝**分公司撤除收回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腾空场地。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云南惠**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租金人民币80000元、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租金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三)由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撤除收回租赁物QTZ63塔式起重机并腾空场地;

二、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驳回重庆渝海控**司云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惠**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云南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租金7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并支付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重庆渝海**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9132元,由云南惠**限公司承担146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云南惠**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云南惠**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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