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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正雄冯雨轩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3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陈*(另案处理)驾车行驶至嵩明县杨*开发区云**电气长路段与在此路段行走的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因避让问题发生吵打,被路人劝开。随后陈*电话邀约李*、李*某等五人驱车追赶,在杨*开发区奥云焊材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持械殴斗,打斗过程中致陈*、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陈*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上述指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6096.3元、误工费(41+240)天×120元/天=33720元、护理费(41+240)天×100元/天=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营养费(41+240)天×50元/天=8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合计180866.3元,扣除被告人前期支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110866.3元。

委托代理人李**认为:1.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当庭翻供,主观恶性较大;2.因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害方的家庭条件十分困难,被害方的损失均应由二被告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请:由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850.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462.1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称:我并没有邀约任何人,李某某出于好心过来看我,整个事情是因对方先动手,所以我和李某某的损失均应由二被告人赔偿。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辩称:1.2015年7月13日,我们双方第一次发生冲突伤害双方都有过错,后被人劝开,无人员受伤。在我方离开后,陈*邀约了李某某等七、八个人左右,手持木棒、铁棍相威胁,我方因人单力薄,害怕被对方打伤,就奋力反抗,我们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2.案发后我方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3.我认为对方主观愿望是报复我们,并邀约了多人手持棒棍、凶器伤害我方时,我们采取防卫行为,我方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对方的共同愿望,并且无共同伤害对方的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4.向被害人道歉,请法庭酌情处理;5.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后期所需费用应由陈*承担。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委托代理人饶*认为:李某某前期的医疗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后期的费用应由陈*承担,而陈*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辩称:1.当时不是因为避让问题发生争吵,而是当时我们走在路上有人开车撞到了秦某某和张*,还下车骂我们,双方才发生吵打;2.被害方存在过错,且我方属于正当防卫;3.我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4.向李某某道歉,其前期医疗费用我方已经支付,后期费用应由陈*承担,另我没有打过陈*,其费用我不应当承担。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委托代理人阮*认为:1.双方第一次冲突没有造成大的伤害,第二次是陈*邀约他人,有准备、有预谋地对秦某某等人实施报复,秦某某、冯某某是在防卫的情况下造成伤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应当承担陈*的受伤后果,李某某的损失应由陈*承担。而秦某某、冯某某之所以垫付李某某的医疗费,是因为李某某是无辜的,李某某的剩余损失应由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3日18时许,陈*驾车行驶至嵩明县杨*开发区云**电气长路段与在此路段行走的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因避让问题发生吵打,被路人劝开。随后陈*电话邀约李*、李*某等五人驱车追赶,在杨*开发区奥云焊材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等人再次发生持械殴斗,打斗过程中致陈*轻伤、李*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及其家属共同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李*某家属的谅解。

李某某因伤于2015年7月13日入住嵩**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66096.3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

陈*因伤于2015年7月13日入住中国人**三三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42850.16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鉴定,其损失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依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有关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其余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陈*受伤,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28995.9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6096.3元;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确定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3239.82元(79.02元/天×41天);3.护理费认定为人民币3239.82元(79.02元/天×4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人民币4100元(41天×10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20元(41天×20元/天);7.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期鉴定于法无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故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20%,即人民币25799.19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03196.75元由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承担,扣除二被告人已赔偿的费用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还需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96.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63366.64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2850.16元;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不能确定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948.24元(79.02元/天×12天);3.护理费认定为人民币948.24元(79.02元/天×1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人民币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20元(12天×10元/天);7.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8.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的经济损失,因陈*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总额的20%,即人民币12673.33元,其余损失人民币50693.31元由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承担。

据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三、由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96.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被告人秦某某、冯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50693.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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