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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李**与胡**物权保护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胡**、胡**、李**与申请再审人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威**民法院作出(2012)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胡**、胡**、李**及胡**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胡**、李**及胡**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昭中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争议的老房子,系木结构瓦房,位于威信县扎**麟社区环城北路148号,现存木房子面积为62.8平方米,分南、北两间,北侧房屋面积26.75平方米,南侧房屋面积36.10平方米,在距现存木房子北侧1.37米处尚遗留有一木立房柱。1952年土地改革时,胡**(胡**、胡**之祖父,李**之父)被划为富农,胡**(胡**之父)被划为地主,胡**的房屋被没收。胡**于1952年8月去世,胡**家因无房居住,向胡**家借了一间房屋居住。1959年,张**、胡**以每月7元的租金租用了原告家靠公路边的两间房屋。1965年,胡**之子胡**(胡**、胡**之父)被招到宣**矿当工人。张**家搬走后,胡**家又借用了张**家租住的房屋。1986年1月20日,胡**写信给胡**,声明未拆原告的房屋,房产权永远是胡**的,房租按张**家的租金支付。1986年7月3日,胡**取得扎西镇田坝头村206.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占地56.09平方米,其他用地150.45平方米。胡**现建房屋占地面积为279.75平方米,在建房过程中,拆除了原告房屋的北面一间7.12×4.3=30.616平方米的房屋,其新建房屋水泥板面覆盖了木结构房屋南侧7.94平方米,东侧6.83平方米。1992年,胡**到威信,看到其房屋被拆坏,就找杜**同胡**协商房屋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胡**又来威信同胡**商谈房屋问题,仍未协商一致。2010年2月2日,胡**病故。2010年期间,胡**、胡**到扎**麟社区要求调解其房、地遗产纠纷,麒麟社区因不了解情况未受理。2011年4月14日,胡**、胡**以胡**侵占其房屋及自留地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除李**外,胡**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依法追加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从1952年至2012年的房租费106656元;2、要求确认被告侵占的房屋和自留地属原告享有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和土地。原一审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和自留地是否属原告享有权利的问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现存老房子是胡**的遗产,1952年胡**之父被划为地主后借用了原告家南面一间房屋居住以及被告修房时占用了原告家部份房屋的事实,在胡**及胡**去世后,其他继承人放弃了权利,三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遗产的继承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自留地,所以不能确认原告享有自留地的权利。2、关于胡**建房是否侵占原告的房屋及自留地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北面房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一审现场勘验笔录及委托测绘公司绘制的面积图,尚有拆除房屋遗留的房柱,且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也载明其未取得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能认定胡**修房时拆除了原告北面的一间房屋,占用了原告北面房屋的事实。根据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房屋应是北至公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自留地,故不能认定胡**建房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地。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房屋租金应怎样计算的问题,因在1952年,胡**借住原告家房屋时,并未约定支付租金,只在1986年写信给胡**表示按张**家住时的租金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根据本案实际,应酌情支持其原主张的4872元。4、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胡**于1992年来威信后,知道胡**拆其房屋,就一直在寻求解决与胡**之间的房屋纠纷,期间,多次经家族和亲友调解未果。2010年2月2日,胡**病故,在临终前告诉原告胡**“要把房屋和土地拿回来”,胡**、胡**即于2010年到扎**麟社区要求调解,因未受理,又于2011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其诉讼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胡**在行使自已权利时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侵占原告的房屋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留地及增加的房租费计算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和被告返还房屋、支付4872元房租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争议的南侧木结构房屋一间(面积36.10平方米)归三原告所有,由被告胡**拆除其覆盖在三原告房屋上的东侧6.83平方米、南侧7.94平方米水泥板面;二、被告拆除三原告北面房屋(面积4.3×7.12=30.616平方米)后修建的房屋,由被告拆除后返还三原告;三、被告胡**支付三原告房租费487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三原告负担2383元,被告胡**负担550元;宗地测绘费8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胡**、李**及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胡**、胡**、李**认为,1、其提举的人证、物证中,除胡**证明其家有自留地外,已去世的胡**绘制的老房子屋基图,杜**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云南省居民粮食转移证明等证实其家有自留地,胡**也证实这块地是胡**的自留地,证人胡**也证明自留地是1963年分的。胡**、杜**能证实与胡**1965同去宣威煤矿当轮换工,胡**、杜**回来后到现在自留地还是存在的,故二审判决认为只有胡**证实其家原有自留地,是法院审理不详细,且还错误采信胡**提供的假证“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导致未将自留地判给其家,损害了其家合法权益;2、胡**自1952年至2012年租住其家房屋,租金为11856元,非法拆除其家房屋修建的三个门面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租金,自1986年至2012年计算为94800元,房租共计106656元,二审只判4872元,悖离本案事实;3、二审判决将争议的南侧木结构房屋一间(面积36.10平方米)判归其所有,由胡**拆除覆盖在房屋上的东侧6.83平方米,南侧7.94平方米水泥板面。但东侧6.83平方米、南侧7.94平方米,长宽各多少,何处是起点、终点是未知数,怎么拆也不知道。判决“拆除北面房屋(面积4.3×7.12=30.616平方米)后修建的房屋,拆除返还”,同样是未知数。老房子还有东、南、北面大部分没有判给其家,有无路进入其房屋也不清楚,请求重审划界;4、胡**1986年1月20日写给胡**的书信中倒数第六行“我修的两立房是海子湾那方向,找了胡**支持后才修的”。胡**家是分得有自留地的,他家的自留地在威信县扎西镇麒麟社区田坝头和坏城北路后边坡。胡**拿不出其家自留地被分给他人的依据,且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他没有占用其家自留地建房。故胡**在其家自留地建房,并侵占其家的房屋。请求:1、撤销(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胡**无条件全部返还其家房屋;3改判胡**全部自行拆除非法侵占其家0.4亩自留地所修建成的门面及住房,无条件退还;4、改判胡**一次性赔偿对其家侵权60年的房租费和非法拆除房屋修建的门面租金共计10665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胡**承担。

申请再审人胡**认为,1、原判将争议的“现存老房子”分南、北两间与现存老房子现状不符;2、双方争议的老房子是其与被申请人等人在内的胡*子女的祖先胡**的遗留房产,没有详细的分家资料,历史资料记载其家五代人在这老房子生息。胡**、胡**的曾祖父1908年以前就变卖家产举家搬迁到扎西老街河坝头居住。胡**、胡**、李**在几次的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该老房子的产权人是他们。证人胡**、肖**虽作证实,但二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实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判将争议老房屋认定为胡志端的遗产,在其他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由胡**、胡**、李**继承争议房屋及其占用胡**家部分房屋修房的事实认定错误;3、1986年至今胡**、胡**、李**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肖**的建房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现在管理使用的与本案有关的房屋土地是合法的;4、本案胡**、胡**、李**以侵权起诉,法院判成遗产继承确权之诉,程序错误;5、涉案房屋是其与妻子肖**的共有财产,现判决拆除肖**的房产,却未让肖**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6、原审法院指定昆明**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测绘的图,该测绘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也未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测绘程序不合法,测绘结论无效;7、1985年3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房屋普查登记时,清楚记载了老房子与现有房屋的关系,充分证明其修建的北面房屋没有拆除原老房子。原审却认定“遗留的房柱”是其拆除北面房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8、法院不是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判决要求其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退还给胡**、胡**、李**,实属枉法裁判。9、原审认定其在1986年建房时拆除了胡**、胡**的祖父、李**的父亲的房屋,又从1992年开始计算其对胡**、胡**、李**实施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便有侵权行为,也应当自1986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判自1992年开始计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胡**、胡**、李**的诉讼超过民法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故胡**、胡**、李**只能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胡**、李**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胡**、胡**、李**承担。3、追究胡**、胡**、李**捏造事实,串通证人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343号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威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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