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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扎迫、达维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扎迫、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扎迫、达*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罗**带着体内藏毒的被告人扎迫、达*运输毒品。同日21时许,三人欲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乘坐航班号为3U8574的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在机场候机楼被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扎迫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57颗。经称量,净重为359克;从被告人达*体内共排出毒品可疑物58颗。经称量,净重为369.6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现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称量记录、被告人罗**、扎迫、达*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扎迫、达*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扎迫、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是受李*安排运输毒品,但体内并未藏匿毒品,不应对本案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程序上存在不合法性,对不合法的证据应予排除;3、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罗**带领体内藏匿毒品的被告人扎迫、达*欲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乘坐3U8574的航班前往四川省成都市。21时许,三被告人在候机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扎迫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59克;查获被告人达*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9.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扎迫、达*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王某某、谢某某,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日新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阮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7月6日21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三名男子在机场候机楼内形迹可疑,左顾右盼,不携带行李却办理登记手续,不像正常过往旅客,即上前对三名男子进行询问,得知分别叫扎*、达*、罗**。在询问过程中,三人神情慌张,对所提问不敢正面回答,有重大嫌疑。民警遂将三人带至机场派出所值班室内进一步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达*、扎*承认体内藏毒欲从景洪运往成都,并指认机票系罗**所购买;经对罗**盘问,罗**承认其将达*、扎*从缅甸带至景洪,从景洪欲乘坐飞机前往成都的事实。后将达*、扎*带至西双版纳州医院进行X光照片,发现二人腹部有大量异物留存,遂将三人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扎迫、达*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如实交代了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进华未主动交代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4、西双**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扎迫、达维腹部异物存留。

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扎迫、达*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扎迫、达*对该鉴定无异议。

6、现场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扎迫、达维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28**。

7、登机牌证实:被告人罗**、扎迫、达维持有2015年7月6日景洪市至成都市的航班号为3U8574的登机牌三张。

8、被告人扎迫的供述:一个星期以前,我和朋友达*一起到勐片准备找工作。7月4日,达*的一个叫“李*”的朋友就找到我们,并问我们想不想赚钱,达*问他怎么赚,他说带毒品到四川可以给我们每人10000元。7月5日“李*”开车将我俩接到缅甸小勐腊,在一个地方租了一个平房让我和达*住在那里,7月6日早上8时许,“李*”就叫我们吃毒品,我可能吞了50—60个,后“李*”叫了一个人帮我和达*带路坐摩托车到了打洛又坐出租车到勐海,后乘坐班车到了景洪,带我们路的那个男子帮我和达*买了机票,我们三个人在换了登机牌要过安检门的时候就被警察拦了下来,民警当时就问我们身上是否带着违禁品,我当时比较害怕就说体内藏着毒品,随即民警就将我、达*和带路的男子一起带到了机场的执勤点。

9、被告人达*的供述:我认识的朋友“李*”叫我到勐片去玩,后我和我朋友扎*一起就到勐片去找“李*”玩。我们玩了四五天之后,大约7月4日早上的时候,“李*”就问我带毒品这种生意是否想做,我说害怕,“李*”就说你不要怕,把毒品吃到肚子里面他们抓不到,带一次毒品给我10000多元,“李*”跟我说要我带着毒品的时候扎*也在我旁边,接着我就同意了,扎*也同意了。7月5日“李*”开车将我俩接到缅甸小勐腊,在一个地方租了一个平房让我和扎*住在那里。7月6日早上8时许,“李*”就叫我们吃毒品,我可能吞了50多个,扎*吞了差不多也是50多个。后“李*”叫了一个这些天一直跟我们玩的人带路,我们三个人就从小勐腊坐摩托车偷渡回国到了勐海,乘坐班车就到了景洪国际机场,带我们路的男子帮我和扎*买了机票,我们三人在换登机牌之后要过安检门时就被警察拦下了,民警当时就问我们身上是否带着违禁品,我当时比较紧张就说体内藏有毒品,民警就将我、扎*和带路帮我们买机票的男子一起带到了机场的执勤点。

10、被告人罗**的供述:我在缅甸呆了几个月,在缅甸的时候我帮一个老板接送客人。大约在半个月前,我在饭桌上就认识了一个叫“李*”的男子,最近四五天的时候我和“李*”接触就比较多,在接触过程中,“李*”问我想不想帮他带几个人去四川成都,带一次给我4000-5000元,来回所有路费他出,去到四川成都之后很可能还要开一辆车回来。“李*”说带两个“老黑”,开始的时候我也不是太清楚,直到我看着他要我带的人在房间里面吞毒品,我才知道我要送这两个体内藏毒的人去四川成都,因为他们路不熟,对情况也不清楚,所以“李*”叫我带他们去。7月6日中午,“李*”打电话对我说要是准备好就差不多出发了。我去到“李*”说的那里,看见有两个人在吞毒品,就在门口等着,后“李*”拿了10000元给我让我带着这两个人先到景洪乘坐飞机到四川,然后我就在小勐腊打了两辆摩托车,我和穿红衣服的那个男子坐一辆,另外那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坐一辆,我们三个人偷渡回来到打洛之后又租了一辆黑车从打洛到勐海,又坐班车到景洪,到了机场之后这两个人把身份证拿给我,我就把我们三个人的机票都购买了,是从景洪直飞成都。晚上20时左右,我们三个人打车从嘎洒到机场准备换登机牌登机时就有民警将我们拦下,并问我们是否带有违禁品,警察看了我们证件之后我知道事情肯定被发现了,当时我要是跑是可以跑掉的,但是我想着如果跑了也跑不了一辈子,就配合民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扎迫、达*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带领他人运输毒品,应对查获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迫、达*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应各自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扎迫、达*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不合法的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提出被告人罗**是受李*安排运输毒品,但其体内并未藏匿毒品,不应对本案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罗**、扎迫、达*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进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扎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达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8年7月6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2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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