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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杨**、熊**、鉴定人员黄*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2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麻园村592号和**旅社503房间发现吸食毒品后的被害人毕某某的呼吸及脉跳都没有了,便以为毕某某已死亡。后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毕某某丢弃在水库旁的一个干水窖内,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系高坠头顶部触地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6日、2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经对被害人实施抢救无效,认为被害人已死亡才将被害人抛弃。两名辩护人均对鉴定报告的形成及结论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意识,对被害人的死亡无法预见,两名被告人抛弃的是尸体,不是活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两名被告人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鉴定人员黄*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DNA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鉴定报告的形成及结论的异议,本院认为无证据支持,且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辩护意见,亦符合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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