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诉大理**某某协会买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大理**某某协会买卖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某某协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日用品的经营户。2013年11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携带公章到原告商铺要求购买展览用帐篷,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协议。2013年11月17日,原告按协议要求将帐篷送货交给被告在体育馆的展区,被告还向原告零星采购了价值1285元的编织袋、铁丝、单车锁等用品。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还委托原告去银行代其支取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李某某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周转。上述货款及借款合计33285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付,直到2014年1月,原告只好到展览场地拿回来30顶帐篷(价值6000元),扣除6000元货款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27285元。由于被告的不诚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85元;2、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457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某某协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三、协议书1份,以证明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四、货物清单及金额表,以证明被告购买情况;五、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购买情况;六、支票存根、未兑现支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取款和开具空头支票;七、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八、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取款已交付被告。被告大理**某某协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依法向大理州民政局调取了1、大理州民政局关于成立大理州某某协会的批复,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3、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日用品的经营户。2013年11月16日,被告方因需要购买展览用帐篷,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套3米×3米展棚,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将货物送至展览场地,货款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货物进场后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3年11月29日付清。2013年11月17日,原告按协议要求将帐篷送货交给被告在体育馆的展区,被告还向原告零星采购了价值1285元的编织袋、铁丝、单车锁等用品。2013年11月19日,李某某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周转。上述货款及借款合计33285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4年1月,原告自行到展览场地收回30顶帐篷(每顶帐篷折价200元合计价值6000元),扣除6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285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大理**某某协会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信及住址不详而未能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对被告大理**某某协会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大理**某某协会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内容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借款的事实真实、合法,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合计33285元,扣减原告自行到展览场地收回30顶帐篷折价6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285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借款272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大理**某某协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货款和借款人民币27285元。

二、由被告大理**某某协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大**某某协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