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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有限公司与腾冲县**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腾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周,被告云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腾冲县林业局古*林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490.69元的青松原木、果松原木,由原告代被告向腾冲县林业局古*林场支付了该笔款项;2010年10至2011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腾冲**江林场购买了价值74052.10元的青松原木、杂木原木,由原告代被告向腾冲**江林场支付了该笔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50000元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24052.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腾冲县林业局古*林场、腾冲**江林场支付的青松原木、果松原木、杂木原木款共计51542.79元及资金占用费19640.99元,合计7118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青松、果松。2、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购青松、果松原木。3、被告没有委托杨**接收青松、果松原木的工作,杨**系被告公司的专职出纳人员,被告安排杨**的工作是本公司出纳工作。4、被告有专门的收料人员王**。5、被告从未委托自己的出纳人员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原告所起诉的青松、果松进行结账。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代被告购买青松、果松没有事实根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了木材款51542.79元?2、资金占用费是否应承担?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永**司提交如下证据:

(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腾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已经过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两份生效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两份生效裁定书解决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并不是实体问题。本院对两份生效裁定书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木材款51542.7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针对答辩主张,被告云**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代被告向腾冲县林业局古*林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7490.69元的青松原木、果松原木,由原告代被告向腾冲县林业局古*林场垫付了该笔款项;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代被告向腾冲**江林场购买了价值74052.10元的青松原木、杂木原木,由原告代被告向腾冲**江林场支付了该笔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50000元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24052.1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木材款共计人民币51542.7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森**云麟公司垫付木材款51542.79元系合法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51542.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640.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腾冲**有限公司垫付木材款51542.79元。

二、驳回原告腾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原告腾冲**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腾冲县**责任公司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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