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甲与被告李*甲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李*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2015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被告李*甲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马*甲借款10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偿还64000元,2013年12月底前还清余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归还了60000元整,剩余4900元至今未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钱为由,不予归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23520元(4900024%2年);表示之前与被告合伙做过种植香蕉生意,地是被告包的,赚没赚钱记不得了,后因生意难以维系而退伙,与被告达成补偿约定,补偿费就是本案当中被告出具借条同意给付的这笔钱款;既然被告已经还了第一笔款,就表明被告已经用行动认可了这份协议;要求在本案中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辩称,之前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因为种香蕉亏损后原告不愿继续经营,要求退出,叫原告写借条给他,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而且被告已经偿还了64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并不适用该规定;原告既然认为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3月1日未足额还款64000元,其就应该行使权利向被告追索,现在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还款金额是多少?3、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如何支付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马*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甲方马*甲、乙方李*甲,公记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乙方109000元,到2013年3月1日还64000元,剩余45000元到2013年12月底还清,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算等,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甲对原告马*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因为双方合伙作生意原告要退出,然后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写下,虽然有利息约定,但其时原告依据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应该适用原《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李*甲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方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甲向原告马*甲给付钱款的事实;被告陈述双方系之前合伙作香蕉生意,因亏损后原告要求退伙遂要求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109000元的陈述,可与庭审中原告陈**印证,证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因原告要求退伙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马**与李*甲合伙作香蕉生意,后马**要求退伙,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李*甲对马**进行补偿,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以”借款协议书”的形式,约定马**于2012年9月12日借给李*甲109000元,到2013年3月1日还64000元,剩余45000元到2013年12月底还清,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算。李*甲于2013年3月1日向马**归还了60000元。之后经马**多次催要,李*甲至今未偿还协议约定的余款4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甲既已经与原告马*甲达成退伙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协议约定的钱款。被告李*甲关于应自第一次还款时的2013年3月1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符;被告李*甲关于已向原告还款640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49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49000元欠款本金所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未有真实借款关系发生,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退伙补偿,故原告亦不能依据借款关系主张借款利息,而仅能要求被告对未能履行的部分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被告按照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和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进行计算”的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进行。但因原告并未实际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损失,本案双方也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本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可得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双方约定应在2013年3月7日支付的400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分段计算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42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6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期间45元,合计529元;对双方约定应在2013年12月底支付的45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分段计算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期间246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73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期间50元,合计3253元,总计为378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甲欠款本金45000元及欠款利息3782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马*甲负担46元,被告李*甲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