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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雷诉被告孙**、孙*、余*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雷的委托代理人周应爵、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甘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余*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孙*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4%、综合服务费为每月2.5%,借期2个月;同时向原告承诺:逾期每天按5‰付给违约金。被告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孙**、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孙*,由被告孙**、孙*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7月28日,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孙*、余**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每日240元的利息、每日250元的综合服务费、每日1500元的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余**未应诉答辩。

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借款关系真实,在合同期内按约定被告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未支付本金。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服务费是变相利息,故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三项超过法律限定范畴不予认可。现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浦**及被告孙**、孙*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余仕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孙*支付借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仕跃担保未超过6个月。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孙*对上述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只有余**的签名,没有被告孙*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孙**、余**对上述证据怠于质证,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8日,被告孙**、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孙*、孙**向中天典当浦仕雷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当息每月2.4%,综合服务费每月2.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每天按5%付给违约金”。借款人孙*、孙**及担保人余**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2月7日被告孙**、孙*、余**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后被告孙**、孙*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至7月28日利息3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每日240元利息、每日250元的综合服务费及每日1500元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孙**、孙*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二个月的利息应为18000元,对已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12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余仕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020元属诉讼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孙*偿还原告浦**借款本金300000元,扣除已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2000元,实际偿还借款288000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余仕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孙*、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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