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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金*一审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诉被告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周某某之女,被告与周某某在2015年6月24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周某某抚养,被告按人民币4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现因被告在离婚后一直不支付抚养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16000元;2、支付2015年11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户口本、被告的《暂住证明》、身份证,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承诺按每月40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金*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和抗辩,故应按照法律规定,以无抗辩事由为前提审核认定证据证明力;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与周某某于2002年9月1日生育原告金*某,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金*A。2015年6月24日,被告金*与周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婚后共生育子女一个:金*某,由周某某抚养,周负责其起居、学习及生活,金*负责其抚养费用,每月肆仟元;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的报销,由金*承担费用。抚养费用由领取离婚证之日起计等。同日,被告金*与周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L520422-2015-000140。2015年12月2日,原告金*某以被告金*不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周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周某某抚养,其承担抚养费用,根据法律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本院对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自认以下事实:周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4000元/月系用于原告和金*A姐弟二人的抚养费用,现原告个人每月的开支约在2500元左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金*A的抚养权现尚未确定,故对于金*A的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等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确定由被告按2500元/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给付的期限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金*按人民币25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金*某抚养费,给付期限: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金*某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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