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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诉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诉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负责人黄**、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各种物资和设备,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欠款数额不断滚存增大。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仍欠原告各项货款838906.50元。因为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由一平浪煤矿投资,故上述债务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8389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辩称:一平浪煤矿属于云南东**限公司下属企业。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在镇雄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为云南东**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业务受云南东**限公司管理。该经营部自设立后,在当地办理了税务手续,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劳务费由云南东**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2012年至2014年以来,云南东**限公司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劳务费107265148.15元。2015年4月30日云南东**限公司对朱家湾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管理。并要求一平浪煤矿积极做好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交接工作。镇雄经营部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由于一平浪煤矿和镇雄经营部遇到前所未有经济萧条,煤炭市场疲软,生产经营十分困难,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拖欠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欠国家的各种款项无力缴纳,目前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这就是我们一平浪煤矿和镇雄经营部目前的实际困难情况,请原告给予谅解。等云南东**限公司归还所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劳务费107265148.15元时,我们经济情况有所好转,一定会归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人民法院禄丰县作出公正裁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云南东**限公司支付。

被告一平浪煤矿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登记信息、一平浪煤矿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实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务由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3、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协议约定还款事项及诉讼管辖法院为禄丰县人民法院。

4、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物资订购合同七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2012年起进行货物买卖,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所购货物,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核账,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应付原告货款838906.5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均表示认可。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一平浪煤矿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云东煤(2015)75号文件一份,欲证实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设置的镇雄经营部从2015年4月30日起,由云南东**限公司对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了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的管理模式及朱**煤矿的职工和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职工转入了云南东**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

2、平煤矿发(2015)105号文件一份,欲证实一平浪煤矿请示集团公司协调云南东**限公司支付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13年、2014年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107265148.15元的事实。

3、云东镇煤(2015)121号文件一份,欲证实中介机构对云南**有限公司欠被告2年零4个月劳务费进行审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一平浪煤矿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意见,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非法人单位。从2012年起,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相应物资,期间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财务对账,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838906.5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一平浪煤矿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朱**煤矿2013年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由一平浪煤矿承包经营云南东**限公司在朱**煤矿的劳务,一平浪煤矿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交由其下属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完成,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一直在向被告云**有限公司追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货款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辩称因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欠其劳务费,应由云南东**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主张由云南东**限公司偿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货物欠款838906.50元。

二、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担,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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