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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与妻子陈某某(另*)在耿*自治县孟定镇罕*村一出租房贩卖毒品,由陈某某购买、分装毒品并与买家联系,被告人赵**负责运送毒品,二人先后二次贩卖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岩*(另*),经侦查实验,该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岩*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及其妻子陈某某购买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赵**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3个海洛因零包藏在右脚袜子内送到罕*准备交给岩*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对被告人赵**及其妻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该房间一衣柜内一件黄色的女士上衣口袋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管零1颗,从一件女士黑色上衣口袋内查获用黑色袜子包裹用去痛散瓶封装的海洛因2瓶,从该房间床铺下一绿色布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0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5克,海洛因净重3.3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沈**为被告人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赵**有知罪、认罪、悔罪的表现,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针对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克,海洛因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沈**为被告人赵**提出的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的数量达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上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海洛因3.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白色vivo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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