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革**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革正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革正青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时10分,被告人革正青在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大坝上被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民警从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宿舍区革正青家厨房墙角查获毒品鸦片2275克,从革正青家房间桌子上查获鸦片1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革正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革**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在厨房查获的2275克鸦片不是自己的,是腾冲人”拿来摆放的,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革**供述在厨房查获的2275克鸦片不是自己的,是经常来拉沙子的不知名腾冲籍男子摆放的。无法排除其供述的合理性,即查获的2275克鸦片有可能是一名腾冲籍男子的,故本案的罪名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革**从被采取措施直到庭审,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对被告人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革**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10分,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大坝上将被告人革**被抓获,后民警从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宿舍区革**家的厨房墙角查获毒品鸦片2275克,从革**家房间桌子上查获鸦片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举情况、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9日14时10分,盈江县公安局旧**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大坝上将被告人革正青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820元。后民警将其带到盈江县旧城镇南底河水电站宿舍区革正青家进行搜查,当场从厨房墙角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五坨,从桌子上查获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鸦片可疑物一坨和用棕色塑料盒装的鸦片烟丝可疑物一团。当民警从革正青的房间出来,见站在大坝上的一中年男子神色慌张,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其称叫李某某且吸食过鸦片(另处),民警便将其传唤到旧**出所进行调查。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人民币820元等予以扣押。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革正青家的厨房墙角查获的五坨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275克,经取样送检鉴定,确系毒品鸦片;从桌子上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坨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3.8克,经取样送检鉴定,确系毒品鸦片;从桌子上查获的用棕色塑料盒装的鸦片烟丝可疑物一团进行称量,净重4.2克,经取样送检鉴定,检材中检出鸦片成分;经对被告人革正青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革正青,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毒品的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革正青对查获的毒品等进行了指认。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革正青未提出异议。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5年2月18日、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7月8日19时许、7月27日9时许共四次向革**购买过毒品,每次都是购买50元。7月29日9时许,自己来到革**的住处见他正在吸食鸦片,便向革**提出给自己吸食一点,革**拿了一点鸦片给自己,自己到电站大坝上吸食完就去帮革**干活,后就被抓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革正青辨认,其辨认出2015年7月29日向自己要毒品鸦片吸食的李某某。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革正青对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革正青出生的时间、住址等情况,被告人革正青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革**对李**的证言提出没有卖过毒品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革**供述有旧城朗宛寨子的一名年轻男子和芒撒寨子的一名中年男子曾向其购买过毒品,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找到该二人进行核实。同时,李**证实其向被告人革**购买过四次毒品,但被告人革**予以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革**贩卖毒品,故被告人革**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李**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人涉及购买毒品的证言部分,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革**吸食并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革**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革**提出2275克毒品鸦片系腾冲籍男子”摆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也未能提供腾冲籍男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可排除毒品系他人藏放的合理怀疑,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革**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革正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