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大学呈贡校区学生宿舍10栋楼下将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其抬着自行车准备从云**大学北门离开时被保安发现并控制。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为还赌债而盗窃,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具有坦白情节;2、系盗窃未遂;3、犯罪情节较轻;4、建议对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将自行车从云**大学学生宿舍楼下搬离至云**大学北门,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自行车的实际控制,李*某已经盗窃既遂,因此,辩护人关于李*某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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