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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绿**限公司诉邵建兵、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绿**限公司诉被告邵**、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绿**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武定县狮山镇狮山南路商业街6栋03号业主,面积283.63m²。根据被告业委会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5979元。我方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但其未予以理睬。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业街6栋03号物业管理费共计4764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商业街6栋03号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215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滞纳金476.40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将被告的面积变更为278.98平方米,物管费变更为4686.8元,滞纳金变更为46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徐**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昆明绿**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自然信息及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2、武定县商业街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及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武定县商业街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商业街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2012年7月20日武发改价格【2012】107号文件执行,普通住宅0.6元/月/m²,别墅0.7元/月/m²,商铺1.0元/月/m²的价格执行。垃圾清运费城镇居民5元/户/月,商铺按环卫站以前的收费标准执行182.50元/户/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超过每年6月30日前还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月10%收取滞纳金,按照该约定,被告需支付滞纳金;根据被告业委会同原告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口头、催款函以及律师函等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均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及原告物业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3、图片6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卫生干净整洁,车辆停放有序,每天都安排环卫工人对小区进行打扫,安保人员24小时值班;4、公示3张,欲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武字发改委(2012)107号文件收费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虽二被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而依法应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武定县狮山镇狮山南路商业街6栋03号(别墅)业主,原告系武定县狮**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签订合同之日起物业公司开始对武定县狮山镇商业街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居民别墅按照产权面积(建筑面积)0.7元/月/平方米收取。故被告邵**、徐**的物业管理费为4686.8元(别墅0.7元/平方米/月×278.98平方米×24月=4686.8元);居民生活垃圾清运费:别墅一层商铺547.5元/户/年,别墅住宅60元/户/年。故被告邵**、徐**的垃圾清运费为1215元(一层商铺547.5元/年×2年+住宅60元/年×2年=1215元)被告未按时交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业主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超过每年6月30日还未缴纳的,按每月10%收取滞纳金,故被告应缴纳的滞纳金为468.6元(4686.8元×10%=468.6元),被告未交纳上述费用,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入住原告管理服务的小区即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和滞纳金。故二被告负有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4686.8元,垃圾清运费1215元,滞纳金468.8元,合计637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邵**、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昆明绿**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686.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15元、滞纳金468.6元,合计人民币637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徐**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建兵、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建兵、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绿**限公司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民法院或与云南**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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