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诉鲁某某、广西某**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鲁某某、广西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1、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1负责开发位于东川区的“蓝色经典.鑫源”房地产项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后被告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鲁某某和刘**,鲁某某和刘**又找来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干活,2011年工程完工后,被**某某和刘**一直不支付原告人工费,于是在2012年1月20日鲁某某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拿到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某某支付原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38500元;2、被**某某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1、某某公司1仅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未与其他个人及公司签过合同,某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的情况某某公司1不知情;2、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某某公司1仅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3、某某公司1并未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并且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某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都还未竣工验收。

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欲证明2012年1月20日,在建设局和劳动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鲁某某对原告所欠工资写下一张欠条,金额为38500元;

三、情况说明、东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会议签到表及会议内容、东川区建设局清欠办文件,欲证明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多次到劳动局和建设局处理的签到会议记录及建设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

四、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工作的建筑工地主体工程已经完成;

五、(2014)东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到东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六、(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之间的承包、分包的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某某公司1无关,证明内容也与某某公司1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1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某某公司1只和某某公司订立过合同,没有和他方建立过工程或劳务合同关系;

二、发票八份,欲证明某某公司1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三、东川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请与某某公司1无关,原告曾向东**法院起诉,但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本案于某某公司1无关。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一些付款是付到了一个个人账户,不能证明是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在东川法院起诉又撤诉是因为未把某某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鲁某某、某某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无证据原件,但其中内容与证据二中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与被**某某的关系及三被告之间欠款情况;对证据四,因无证据原件,且照片中未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项目名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将待后综合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公司1系昆明市东川区“蓝色经典.鑫源”房地产项目开发商,2010年6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蓝色经典.鑫源”房地产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室内初装、土方开挖项目。被告鲁某某在上述房地产项目上做工。被告鲁某某找到原告在项目上进行砌砖工作。2012年1月20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38500元。现原告仍未收到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导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某某、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根据原告自述、鲁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东川**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综合看,原告系鲁某某找到工地做工,鲁某某拖欠的系人工费,即原告仅为被**某某提供劳动服务,不涉及工程施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某某提供了劳务并进行了结算,被**某某即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某某按欠条金额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主张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其欠款行为确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20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款项385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公告费,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