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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诉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一平浪煤矿申请追加云南东**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人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负责人黄**、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为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各种物资和设备,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欠款数额不断滚存增大。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仍欠原告各项货款603919.90元。因为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由一平浪煤矿投资,故上述债务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603919.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辩称: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受一平浪煤矿直接领导,在镇雄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经营部自设立后,在当地办理了税务手续,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07年9月底由一平浪煤矿安排到镇雄煤业公司朱家湾煤矿承包矿井建设工作,于2012年5月份开始承包煤炭开采,累计至2014年12月,镇**司财务统计数据为镇雄煤业公司共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煤炭生产承包款8784万元,双方财务结算数据差距较大,目前正由上级单位东**集团协调解决。2015年4月30日云南**限公司对朱家湾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管理。并要求一平浪煤矿积极做好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交接工作,目前此项工作受各种因素影响,工作还未结束,相关工作正由上级单位东**集团协调解决。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前原告603919.90元货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目前煤炭市场疲软,生产经营十分困难,镇**司暂时没有资金支付所欠我经营部2012年至2014年承包款余额,一平浪煤矿本部也无资金借与我经营部使用,所以导致我经营部无法按时偿还原告材料款余额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判令云南东**限公司立即支付给我经营部2012年至2014年承包款8784万元,判令一平浪煤矿立即筹措资金给予我经营部资金支持,由我经营部立即全额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一平浪煤矿属于云南东**限公司下属企业。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在镇雄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为云南东**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业务受云南东**限公司管理。该经营部自设立后,在当地办理了税务手续,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劳务费由云南东**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2012年至2014年以来,云南东**限公司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劳务费107265148.15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云南东**限公司对朱家湾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实行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管理。并要求一平浪煤矿积极做好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置交接工作。镇雄经营部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该由于一平浪煤矿和镇雄经营部遇到前所未有经济萧条,煤炭市场疲软,生产经营十分困难,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拖欠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欠国家的各种款项无力缴纳,目前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这就是我们一平浪煤矿和镇雄经营部目前的实际困难情况。请原告给予谅解。等云南东**限公司归还所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劳务费107265148.15元时,我们经济情况有所好转,一定会归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人民法院禄丰县作出公正裁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云南东**限公司支付。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平浪煤矿与答辩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双方在2013年签订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且该合同至今尚在履行中。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一平浪煤矿的下设机构。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答辩人所属的朱**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系履行一平浪煤矿与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义务。由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因此,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受一平浪煤矿派遣在答辩人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一平浪煤矿享有或清偿。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昆明**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应当是一平浪煤矿,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所属的朱**煤矿与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之间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朱**煤矿是答辩人的下属煤矿。根据答辩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云南东**限公司)的文件精神(云东煤[2015]75号),为了理顺管理体制,规范经营管理,从2015年4月30日起,废止朱**煤矿之前采用的对外承包经营管理模式,统一由答辩人管理(即答辩人对朱家煤矿实行自主管理,不再进行对外承包),同时在该文件决定中并不包含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也就是说:答辩人对所属朱**煤矿的管理是本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的调整,并不涉及答辩人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之间任何关系。答辩人还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由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至今没有进行清算,答辩人的最高决策机构在2015年最近一次(9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云南东**限公司第十二次股东会、三届三次董事会)上既没有涉及、也未通过接收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资产、债权债务的决议,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接收了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根据《公司法》规定,也只是对接收后的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对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朱**煤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平浪煤矿与答辩人从双方确立承包关系以来,至始至终、一直都在向答辩人追索其债权。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一平浪煤矿都还在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云南东**限公司)发文(平煤矿发[2015]105号)要求答辩人偿还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答辩人所属朱**煤矿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这与一平浪煤矿在追加被告申请中的辩称:2015年4月30日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人、财、物由答辩人统一管理自相矛盾,这足以说明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现仍隶属于被告一平浪煤矿,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差欠其承包费用之间没有法律关联性。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法律义务承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对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登记信息、一平浪煤矿登记信息,证实: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务由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3、协议,证实:双方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禄丰县人民法院;4、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财务对账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工业采购合同、物资订购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华**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2013年起进行货物买卖,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所购货物,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应付原告公司货款603919.90元。

经质证,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认可,对证明材料4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数字金额与我方的账对不上,其余均认可。被告一平浪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认可,对证明材料4中的财务对账单认可,但认为310860元是2015年5月产生的账务,应该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来承担,应收账款明细账、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数字金额与我方的账对不上,对其余的证明材料均认可。被告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发表任何意见。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无异议,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平浪煤矿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云东煤(2015)75号文件,证实: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设置的镇雄经营部从2015年4月30日起,由云南东**限公司对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了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的管理模式及朱**煤矿的职工和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职工转入了云南东**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2、平煤矿发(2015)105号文件,证实:一平浪煤矿请示集团公司协调云南东**限公司支付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13年、2014年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107265148.15元的事实,欠款金额是一平浪煤矿内部统计的,还没有与云南东**限公司核对、对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一平浪煤矿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意见,均认可。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未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朱**煤矿2013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证实:云南东**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承包关系,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2、会议纪要及回复共三份,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直在向云南东**限公司追索承包费,三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3、云东煤(2015)75号文件,证实:云南东**限公司的上级部门对朱**煤矿经营管理模式调整决定的行政文件;4、平煤矿发(2015)105号文件,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和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始至终一直在向云南东**限公司追索劳务费,要求集团公司协调支付劳务费的事实;5、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包的朱**煤矿与云南东**限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和债权债务上的关系的事实;6、云东镇煤(2015)121号文件,证实:云南东**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之间在资产和债权债务上至今还没有确定法律关系,三方都在请示共同的上级部门云南东**限公司来决策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印章。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及一平浪煤矿对以上证明材料1、3、4、6均认可,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双方的签字和印章,对证明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4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华**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明材料中的其余证明材料,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1,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从2013年11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工业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刮板运输机及其配件、皮带运输机的配件等物资,期间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财务对账,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603919.9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一平浪煤矿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朱**煤矿2013年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由一平浪煤矿承包经营云南东**限公司在朱**煤矿的劳务,一平浪煤矿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交由其下属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完成,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一直在向被告云**有限公司追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工业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财务对账,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603919.90元,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连带偿还原告所欠货款603919.9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辩称因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欠其劳务费,应由云南东**限公司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怠于实现其到期债权的事由,且原告也未主张由云南东**限公司偿还,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货物欠款603919.90元。

二、被告一平浪煤矿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担,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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