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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离一审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信用卡债务由被告偿还,若不能履行,原告有权收回宏德村……办公室、安顺市……房屋及云A……汽车。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万元,其余义务均未履行,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补偿款9万元;2、被告偿还信用卡债务本息共计15.64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应计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3、昆明市宏德村……房屋使用权归原告;4、贵州省安顺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5、云A……汽车所有权归原告;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缺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欲证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三、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说明,欲证明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3.04万元,被告承诺偿还信用卡债务的事实。

四、合作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房屋、车辆的权利情况。

被告金*缺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和抗辩,故应依法审核认定证据证明力;二、合作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合同附件)的效力认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认定,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财产享有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部分证据还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于2015年6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安顺房产归周某某所有……;2、昆明宏德村……办公房归金*所有;3、金*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周某某3万元,8月30日前支付7万元;4、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的偿务及信用卡由金*偿还;5、若金*不能兑现,周某某可以收回宏德村……办公楼、安顺房屋和云A……汽车一辆等。离婚后,被告金*支付给原告周某某补偿款1万元。2015年8月9日,被告金*出具给原告周某某《说明》一份,内容为:“今说明前妻周某某的广发信用卡、平安信用卡、光大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共计约壹拾叁万元整由金*使用并还款,此几张信用卡所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10月21日,原告周某某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因离婚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约定义务。首先,被告两次承诺原告信用卡的债务由其偿还,故截止2015年8月9日的债务13万元,以及该债务未能及时清偿而产生的利息或者罚息等应向银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债务性质、权利义务相对人、履行的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信用卡债务由原告自行向银行偿还,由被告将等额现金支付给原告;其次,补偿款10万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履行的债务9万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第三,原告请求处理的房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履行补偿、偿还信用卡债务等义务时原告有权收回宝马牌汽车,现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致约定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收回汽车。结合离婚事实,以及法律对财产权利的规定,本院确认“收回”在法律上的后果应当界定为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项人民币9万元;

二、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银行信用卡(包括广**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光**行信用卡、中**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被告金*实际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其他费用(按原告周某某实际向银行支付的该透支款的利息或者罚息等银行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

三、云A……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金*)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周某某;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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