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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岩*甲与被告邓*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岩*甲与被告邓*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邓*甲住址不详,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甲的委托代理人粟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岩*甲的委托代理人粟靖*,被告邓*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岩*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用其在勐伴镇磨粉村的80亩橡胶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拿了400000元现金给被告,但被告拿到钱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不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和定期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一分钱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邓*甲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因被告邓*甲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前是有欠条的,后将之前的多笔借款汇总到这张借款合同上,就把原来的欠条当场撕了。原告对交付借款的地点和时间都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向被告交付现金。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是以中**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其上手写备注部分不知是何人书写,但原、被告均在其上捺印,被告邓*甲对欠原告4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原告并没有威胁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相关的抵押物权利凭证,双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答辩称仅向原告借过20万元,是在赌桌上欠的一部分,又向原告借了一部分。当时就付给原告3万元的利息,后来又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利息,后来被告无法偿还利息,原告就叫被告去把借条改成40万,当时并没有交付借款,在场的还有他人看见。当时写这个合同是被原告连哄带骗签的,因为如果被告不签这个合同,原告就会给我利息按每月加收3万,被告由于害怕,所以就签了这个合同。在该借款合同的备注上写字的岩*乙可以证明在签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已方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邓*甲向原告借款现金数额、期限、利息支付办法以及用其橡胶地担保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甲对原告岩*甲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被迫签字的。

经被告邓*甲申请,本院调取到证人岩*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认识,本案当中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格式内的字和备注栏内的手书内容均为证人书写,合同中的借款金额40万元也是证人填写,但是对其中是否包含利息并不清楚,只是知道合同上的40万元是加上前几次的钱和这一次的总和,总的签订在一份合同上,借款期限是一年,但岩*甲当时没有交付借款给邓*甲,借款如何归还证人也不清楚。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岩*甲的父母和媳妇。

被告邓*甲质证认为,证人就是被告申请法庭向其调取证言的岩*乙本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岩*甲在签借款合同时没有交付借款,是把之前的利息相加得到40万的事实;但是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合同的金额是否包含利息不清楚,及合同上的借款金额是邓*甲前几次向原告借款和这一次总和签订在一份合同上的陈述不认可。

原告岩*甲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和原告开庭时的陈述是一致的,借款合同上的金额40万元是好几次的加总之后形成的数字,而且岩*乙自己对于40万元当中是否包含利息也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关于这40万元当中包含利息的主张,应当以借款合同上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

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证据可证实原告岩*甲与被告邓*甲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抵押物和还款计划等内容达成合意的事实。证人岩*乙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本院对其中关于证人目睹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岩*乙代书借款合同上备注、借款金额等除签名部分外的文字内容,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以邓*甲前几次借的钱和这一次的总和加在一起,但岩*甲没有当场向邓*甲交付借款,也不清楚邓*甲如何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4日,邓*甲与岩*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邓*甲(乙方)向岩*甲(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以位于勐伴回粉80亩胶地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商定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60万元;借款人应在每月按实际收入定期归还本金。在该合同书的第2页,另用手写”备注”注明:”2013年10月4日前邓*甲向岩*甲借的款和现金已归还清”。该抵押借款合同由岩*乙代书借款合同上备注、借款金额等除签名部分外的文字内容,岩*乙作为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现岩*甲持该借款合同诉至本院,要求邓*甲偿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对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申请调取的岩*乙的证言并不足以支持其异议,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已经还款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基准利率3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10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岩*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5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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