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雄县华**限责任公司诉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负责人黄**、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为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各种物资和设备,期间,因各种原因,被告拖欠货款逐年累积,一直没有结清,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现已欠原告各项货款5140632.10元。因为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由一平浪煤矿投资,故上述债务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14063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只是由于上级现正对经营部进行审计,且现在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清偿货款,待我们经济情况有所好转,一定归还所欠货款。

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一平浪煤矿属于云南东**限公司下属企业。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是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在镇雄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经营部自设立后,在当地办理了税务手续,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镇雄经营部业务受云南东**限公司管理,为云南东东源**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费由云南东**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但是,从2012年累计至2014年12月,镇雄公司财务统计数据为镇雄**公司共欠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劳务费107265148.15元,长其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造成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无法清偿所欠货款。欠货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现在煤矿企业受大环境不好的影响,目前工人工资都快发不出了,没有资金替镇雄经营部清偿货款。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登记信息、一平浪煤矿登记信息,证实: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非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为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务由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责任;3、协议,证实:双方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禄丰县人民法院;4、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企业往来询证函、工业采购合同、物资订购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支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云南增值份税专用发票,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自2007年起进行货物买卖,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所购货物,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应付原告公司货款5140632.10元。

经质证,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均认可。被告一平浪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均认可。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实: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无异议。

被告一平浪煤矿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云东煤(2015)75号文件,证实: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设置的镇雄经营部从2015年4月30日起,由云南东**限公司对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了产、供、销、人、财、物统一的管理模式及朱**煤矿的职工和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职工转入了云南东**限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2、平煤矿发(2015)105号文件,证实:一平浪煤矿请示集团公司协调云南东**限公司支付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2013年、2014年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107265148.1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一平浪煤矿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对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意见,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及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及被告一平浪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平浪煤矿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在朱家湾煤矿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单位。原告公司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工业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向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供应机械及其配件等物资,期间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过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进行财务对账结算,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5140632.1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被告一平浪煤矿、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一平浪煤矿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签订朱**煤矿2013年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由一平浪煤矿承包经营云南东**限公司在朱**煤矿的劳务,一平浪煤矿将其承包的劳务工作交由其下属单位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完成,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一直在向被告云**有限公司追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常年签订物资订购合同、工业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财务对账,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共欠原告货款5140632.10元,被告一平浪煤矿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系被告一平浪煤矿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连带偿还原告所欠货款5140632.1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辩称因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欠其劳务费,应由云南东**限公司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一平浪煤矿怠于实现其到期债权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镇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40632.10元。

二、被告一平浪煤矿与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84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镇雄经营部承担,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