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余**电话邀约周*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昆明市**道办事处宝丰小村丰园饭店东侧的一条南北向10米宽村中道路上对公民葛*实施砍打后逃离现场,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葛*系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予以否认,其辩解人是其邀约而来,但邀约人的目的是劝“眼镜”(葛**)不要来闹,同时其并未带领这些人去现场找过被害人葛*。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余**主观故意伤害葛*以及客观上实施伤害葛*行为的依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安排他人故意伤害葛*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个别成员在实施共同预谋犯罪之外产生的故意并在此故意下实施的犯罪活动只能由实施人承担罪责。同时辩护人还认为医院在抢救被害人葛*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对葛*的死亡医院亦应承一定的责任。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判决被告人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余**因琐事与公民葛**发生纠纷,被告人余**通过电话邀约多人前来,并于21时许带领邀约而来的人携带刀具来到昆明市**道办事处宝丰小村丰园饭店附近,被告人余**向持械人员指认公民葛*,随后葛*被被告人余**邀约而来的持械人员砍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葛*系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11时0分许,公民曾某英到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4月22日21时左右,其看见20个人手持刀子、木棒到昆明市官渡区罗衙村宝丰小村宝丰园餐厅门口,其儿子葛*被这些人砍伤。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通知被告人余**配合调查,被告人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随后将被告人余**带至派出所调查。

2、现场勘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2日23时3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宝丰小村宝丰园饭店门前,中心现场位于该饭店东侧的一条南北向10米宽村中道路上,现场停放一辆黑色本田汽车,牌照号为云A50D66,车辆右前叶子板至右前门后视镜处及右前轮轮胎、胎轴上见喷溅、流柱状血迹;右前轮下方见血泊。以上血迹均依法进行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葛*全身多处创口,致脊柱横断、左肺破裂、左胸腔积血;损伤集中于背部、双下肢,根据创口特征,考虑系锐器刺切、砍切所致,其中致脊柱横断创口考虑系由刃长较长、有一定质量的锐器砍切所致;推断死亡时间为饭后2至3小时。检验意见:被害人葛*系因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

4、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本田车右前轮下血泊检见人血,与死者葛*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3.26×1025;车左侧流柱状血检见人血,未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曾**、葛**(被害人葛*父母)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3点左右,他们村一组组织人员对村里建盖停车场进行招标,被害人葛*在会上发表意见称这次招标不符合程序,葛**还在会上骂人骂当官的,并因此与余*某发生了冲突。会散场后,余*某和他儿子“马仔”(被告人余**)还跟葛**打起架来,后被村民劝开。到了晚上20时左右葛**和朋友来到他们开的饭店宝丰园吃饭,吃饭期间葛**说起下午打架的事,后来葛**一个人就出去了。晚上21时许,他正准备关饭馆门时,就看见来了20多个人,拿着刀、木棒,这时葛*和朋友刚好从饭馆出来,这些人上来就问“葛**在什么地方?”一边问一边用刀砍葛*,有五六个人围着砍,当他们出来看时,那伙人转身走了,曾**看见葛*背部被砍了很多刀,之后他们就把葛*送到了医院。曾**、葛**还证实砍人的人不是本村的村民。

(2)证人余云某(村小组组长)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30分,他们组召开新建停车场的招标会,在此过程中,葛*和葛**就提出希望参与竞标,葛**还在会上骂党员代表。散会后,他看见葛**和余*某好像刚吵完架的样子,葛*还劝了双方。余*某的儿子余**参加了下午的会,也在现场。散会后,熊*也来到开会地。到了晚上大约11时,他看到有一群人来到宝丰园餐厅,还看到有人拿着刀摆在地上,几乎同时他看见葛*蹲在地上,葛*的妈妈和女朋友在哭,杀葛*的那些人就跑了。

(3)证人葛*某证实:他的绰号是“眼镜”,葛*是他叔叔。2014年4月22日中午葛*联系他参加下午的会,在会场上,他和余*某和“小马仔”(被告人余**)发生争吵。散会后,“小马仔”和喊来的五六个人,用刀和棒球棒对他进行殴打。打他的有“小马仔”、熊*、余*某、余**等人。到了晚上7时左右,他喊了余*和几个朋友去余*某家要医药费,并在门口和余*某吵了几句。当晚他回到家后,曾接过一个陌生电话,是个男的,在电话里对方说要他今天死。第二天他得知葛*死了。证人葛*某还证实“小马仔”是余*某的儿子。案发当晚葛*并没有和他一起去“小马仔”余**家,葛*以前就与余**有过矛盾。

(4)证人张**证实:当天村里开会时,葛**和余**、余*某曾争吵和推搡过。散会后葛**和余*某、余*某的儿子、“葱定”等人吵架,双方还打了起来了,余*某这边的人手里拿着长刀和棒球棒。当天晚上他接到电话才知道葛*被人砍伤了。张**还证实,葛*参加了村里的会,并在会上提出异议,葛*还准备要投标。散会时,葛*还去劝过架。

(5)证人杨**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小葛”(被害人葛*)家开的饭馆吃饭。21时30分许,他吃完饭准备开车回家,葛*就出来送他们,突然就从他的车左边冲出大约十多个男的全部拿着长约1米的刀,他们过来就将葛*围了起来,其中有个1米7左右,体型偏胖的男子问葛*“哪个叫眼镜?”葛*没有说话,那些人就用刀砍葛*,葛*被砍后扶着他的车跪在地上,那些人还没有停手,大约30秒后那些人就往各个方向跑了。等他下车查看葛*的情况时,发现葛*的左侧背后肩膀下面有一条长约30公分的刀口,伤口很深,伤势较重,随后他就被送往医院抢救。杨**还证实砍人的都是二十七八岁左右的男子,说话的人口音是东北口音。

经照片辨认,杨**辨认出葛*被砍时,余**就在现场。

(6)证人余*证实: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葛*某跑到他开的缘合酒家,鼻子和嘴巴都流着血。他问发生了什么事,葛*某称和他们村当官的打架了,葛*某随后拿了馆子里的一把砍刀往外跑,他连忙开着车去追,追到后他看见葛*某被三四个人按翻在地,刀被抢了,有人从面包车上拿了三四把刀,接着好几个人围着葛*某打,手里有拿刀、有拿木棍的,共十多人,其中有一个村官叫“小*”(余*某)。下午17时左右,葛*某来他馆子里面赔他刀钱,他看到葛*某头上、身上被打伤。之后葛*某约上他和朋友要去“小*”家要医药费,到了“小*”家以后,他们用脚踢了“小*”家门,对方叫葛*某不要闹事,“小*”和三四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拿着锄头出来,“小*”还对葛*某说“今晚给你打死的”,他就上去拦,葛*某被对方踢了几脚,后面葛*某被人拉走了。到了晚上23时左右,他接到杨**的电话称“小葛”(被害人葛*)被人杀着了,现在医院。到了早上他又接到电话说“小葛”被杀死了。余*还证实“小葛”是葛*某的叔叔,葛*某平常被称为“眼镜”。

(7)证人余*某(被告人余**之父)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15时开会时,“眼镜”(葛**)在招投标会上乱骂,他就和“眼镜”拉扯起来,会后双方又拉扯并打起来。散会后,他和“眼镜”打了起来,他儿子余**和侄儿子余云*也来帮忙打“眼镜”。余*某还证实葛*(村民称为“龙海”)开会时也在现场,并在开会时提出过异议。

(8)证人周*证实:他是周*的亲大哥,他有个表姐嫁到了宝丰村,他称这个表姐“冬兰”,“冬兰”家有个儿子。

经照片辨认,周*辨认出“冬兰”儿子系余瑞淋。

(9)证人熊*证实:他外号叫“聪弟”,2014年4月22日中午12点,他叔叔余**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拿点家伙过去,随后他和刘*某来到余**家,拿了根铝制棒球棒和把武士刀后,就去找余**。找到余**后,余**告诉他“眼镜”(葛**)在会场闹事。后来他和余**的爸爸、余**、还有刘*某就上前打了“眼镜”,打后也就散了。当天大约20时左右,就有人来踢他家的门,听他爸爸说是“眼镜”带了20多个人来找他。当晚他和刘*某还去了余**家,他看见余**打电话说“有人来家里闹,赶紧叫人过来。”打完电话后,余**的舅爷带着二个人来到余**家,舅爷还问余**对方是否要闹。随后舅爷接了个电话,说人来了,舅爷就让余**出去接了十个左右的人进来,这些人几乎都带着刀,长长短短的都有。余**还向这些人提供了“龙海”(被害人葛*)的电话并说“龙海现在肯定在他家馆子里,他们刚才叫来敲我家门的人肯定也在他家馆子里喝茶”。随后,余**就带着他们所有人去了“龙海”的馆子门口,到了后,余**带着去的人就围住“龙海”并问“眼镜”在那里,“龙海”没有说话,此时熊*看到有名男子拿着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们就有人迎过去,那名男子就跑掉了,这时熊*看到“龙海”的脊背出血了,旁边有四五个男子,这四五个男子是余**叫来的。熊*还证实当晚是余**叫他去帮忙打架。

经照片辨认,熊*辨认出余**,并指出余**就是“马仔”,辩认出刘勇某,辨认出其所称的“龙海”系葛*。

(10)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午,熊*接到其哥哥“马仔”(被告人余**)的电话称被打了,让过去。他和熊*就到余**的家中拿了刀和棒球棒,找到余**后,看到“马仔”他爹和“眼镜”(葛**)在吵,之后他和熊*、“马仔”、“马仔”的父亲就一起打了“眼镜”。当晚20时左右,他和熊*在“马仔”家中,听见有人踢门的声音,后来他听说这些人是“眼镜”和“龙*”(被害人葛*)叫来的人。“马仔”就打电话联系他“舅爷”(周*),踢门的人被村子里的人劝散后不久。“马仔”叫来的人也来到家里,有一二十人,手里提着刀。人来后就问“马仔”说“是谁叫人来踢的门,那些人在哪里?”“马仔”回答称“是龙*,我告诉你们个电话,你们打给他”。这些人还问“马仔”这个“龙*”在哪里,“马仔”说“龙*在宝丰开了一家馆子,他叫来的人应该也在馆子里面玩着”。后面“马仔”带着这些人去找“龙*”,他和熊*跟在后面。到馆子外面的时候他看见“龙*”站在一辆车的后面,“马仔”指着“龙*”说“这就是龙*”,这些叫来的人就开始打“龙*”,一开始那些人使用刀背打,后来又把刀转过来,捅了“龙*”几刀,砍了一会,这些人就跑了。后来,他听“马仔”打电话问其他人“龙*”的情况。证人刘*某还证实“马仔”叫他和熊*去是帮忙打架。

经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其所说的“舅爷”系周*,其所说的“马仔”系余瑞淋,辨认出当晚被砍的系葛*。

6、被告人余**供述证实:他的外号叫“马仔”。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村小组召开停车场的招标大会,会上“眼镜”(葛**)就在会场里骂人,并和几名老党员都发生了口角,包括他父亲余连某。会后,他和“眼镜”又发生争执并打起来,被劝开后,“眼镜”又拿来一把刀要打架,但被他父子抢了下来。当晚20时许,“眼镜”带了十几个人来踢他家的门,还说要给他杀了,他没让这些人进来。这些人被村里人劝散后,他就打电话给他三舅爷,并问三舅爷是否有朋友认识“眼镜”,并和“眼镜”联系下说算了。后来三舅爷告诉他个号码,让他跟这个人联系。他联系上这个人后,让对方叫“眼镜”不要来他家。后来,对方告诉他要来宝丰村,并让他去接,他接到对方后看到对方有四名男子,空着手。之后熊*、刘*某就带着这些人去了土场那边,他就呆在家里。不久熊*回来跟他说没找着“眼镜”,但是整到了“龙海”(被害人葛*)。

经照片辨认,余瑞淋辨认出其所说的“三舅爷”系周*,辨认出刘*某。

7、公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余**使用电话与其手机中联系人为“三舅爷”的人及号码为133*****512的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及被害人葛*的身份自然情况。

9、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因本案还有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归案,同时考虑到本案人际关系复杂,故未进行现场辨认。②被告人余**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余**进行讯问,未对被告人余**进行殴打、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并将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③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现仍无法确定对葛*进行砍杀的陌生男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余**委托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尸检报告推测死亡时间与医院出具出死亡时间相差三小时,也不排除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并提请法庭核实被害人葛*死因。针对所提出的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刘**等人作为被告人一方所做证言证明力强于其他证言,同时亦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辩护人认为医院救治不当以及对被害人死亡时间提出异议,属主观臆断,所提异议亦无相关事实和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证。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仅因琐事纠纷,便邀约他人并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附卷的现场多份证人证言以及通话清单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被告人余**邀约他人及带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所提辩解和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瑞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