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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自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呈贡区开办理发室,我在婚后便搬到呈贡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婚后不久我们便开始争吵,生活极为不和谐。2015年,我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为此争吵后被告竟带着该女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拒绝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迫于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同意倪某某的起诉请求,同意法院判令我们离婚,解除双方夫妻关系,我们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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