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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明星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卓明星持当日昆明至贵阳的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58克、海洛因57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车票、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明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卓明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卓明星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卓明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卓明星辩解称其是为了获取报酬,按其在“QQ群”内认识的网友的安排到云南来带“货”。卓明星的辩护人以卓明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安排下运输毒品,是从犯,卓明星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卓明星减轻处罚,判处其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3时,被告人卓明星持当日昆明至贵阳的K2286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5坨,合计净重258克;海洛因1坨,净重5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彭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疑似毒品物及旅客列车车票的“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物的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卓明星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在二楼进站口被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2.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5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分别从被告人卓明星体内查获的258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7**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且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卓明星所持的身份证、昆明**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案发时卓明星已经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说明被告人卓明星未能辨认出公安机关侦办的其他运输毒品专案中的涉案人员,其手机通话与其他运输毒品专案亦无关联。

5.被告人卓明星的供述与辩解,卓明星供述了其为获取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按其在一“带货QQ群”中认识的网友的安排到云南来运输毒品,他在缅甸国小**从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处拿到毒品后,按该男子的要求体内藏带好毒品,经景洪、普洱到达昆明,2015年5月2日23时,其持当日昆明至贵阳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乘坐旅客列车将毒品运往贵阳时被民警查获。除电话号码外,卓明星无法提供让其带货的网友及交毒品给其的男子的详细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258克、海洛因57克,准备乘坐旅客列车从昆明前往贵阳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卓**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卓**的辩护人关于卓**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卓**是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外无证据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鉴于卓**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百五十八克,海洛因五十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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