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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简称某某建设)、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简称某某建设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的经营者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诉称:被告某某建设承建大理某某项目的建设工程,在大理设立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事务。2012年6月8日,被告某某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砌砖砂、粉刷砂、江砂给两被告用于某某项目的建设,2014年1月21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654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6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供货以及欠款数额都属实。双方结算后,在2014年12月1日,建设方大**业有限公司组织了23家供货商开会,决定代替二被告向供货商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的意见是应当追加大理某某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承建大理某某项目的建设工程,在大理设立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事务。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项目部签订了《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砂料给被告用于某某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砌砖砂42元/方,粉刷砂63元/方,江砂120元/方。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所供货于次月5日前双方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15日前结算货款的70%,余款于主体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最终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6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供料合同》、结算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查明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尚欠原告136000元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36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属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答辩认为大理某某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所欠货款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货款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某某砂石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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