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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赵**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云南**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杨**出庭执行职务。张**、赵**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以来,在昌宁县城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多名吸毒人员。具体事实为:1、2014年6月,张**在昌宁县白云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李*甲(另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经侦查实验约重0.76克。2、2014年6月,张**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另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颗,经侦查实验约重2.484克。3、2014年9月下旬,张**在自家菜园贩卖给吸毒人员段*甲(另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经侦查实验约重4.32克。4、2014年9月,吸毒人员李*乙(另处)拿给兰*(另处)2千元人民币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兰*又向张**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拿给李*乙,经侦查实验约重7.6克。

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10月9日在昌宁县被告人张**家中,以4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同月13日15时许,张**在昌宁县田园镇四角田村小龙潭组公路边核桃厂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1个,后公安民警在昌宁县田园镇达丙社区山尾子组张**家中查获毒品鸦片2坨、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从张**家厢房卧室床尾查获赵**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称量、鉴定,从张**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净重4.9**;从张**家中查获的2坨毒品鸦片净重4.2**;从张**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3克;从张**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29.8克,并从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装物中检测出赵**的基因座。同月16日17时许,赵**在昌宁**机化站被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35克、鸦片4.2克,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二审庭审中,赵**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审被告人张**于2014年6月以来,在昌宁县城零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甲、于*、段**、李*乙、兰*(均另处)等多名吸毒人员。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侦查实验共计约重15.164克。

二、上诉人赵**于2014年10月9日在昌宁县张**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429.8克给张**。同月13日15时许,张**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9**;在张**家中查获毒品鸦片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429.8克。同月16日17时许,在张**的协助下民警将赵**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昌宁县公安局田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在田园镇四角田村小龙潭组公路边核桃厂内抓获张**,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同月16日17时许,在张**的协助下,民警在昌宁县回头山机化站将赵**被抓获的经过。

2.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吗啡成分,其中鸦片2坨分别净重1.5克、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29.8克、3颗净重0.3克、1小袋净重4.9克。

3.毒品称量实验、换算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1月18日当着张**的面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50颗称得5.4克,换算得每颗净重0.108克。②2015年5月19日、21日,侦查员从五份甲基苯丙胺中取其中一份进行称量,李*甲所指与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相符的10颗重1.1克,即每颗净重0.11克;兰*、杨**所指与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相符的10颗重0.95克,即每颗净重0.095克。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包装物一份”中检测出人体生物学成分,该生物学成分与“赵**血样一份”在D8S1179、D21S11、D7S820等15个位点上基因座分型相同。

5.手机通讯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赵**持159××××3616手机于2014年9月至案发时,与张**的139××××4144、董**的150××××8480有多次通话(从通话基站确认,赵**于10月3、4日在昌宁县城与张**通话;8日13时许在隆阳区石龙坪与张**通话,9日19:54.22:54、23:25至10日8:23在昌宁县城,11日9:41在昌宁柯街桥与张**通话)。

6.调取证据通知及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赵**的62×××10农行卡于2011年1月19日开户至2015年2月的交易情况。

7.证人董**(吸毒人员)证实,张**拿过毒品给其吸食,并付给张**500元钱。其还证实赵**与张**认识,三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

8.证人李*甲、于*、段**、兰*、李*乙(均系吸毒人员)证实,2014年6月起曾与张**多次购买麻黄素吸食的情况。

9.证人段某乙、杨*、刘*、范*(均系吸毒人员)证实,张**曾贩卖或免费提供毒品给四人吸食。

10.张**供认于2014年6月以来,在昌宁县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李*甲、于*、李*乙、兰*、段*甲等,经侦查实验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20.364克。并供认2014年10月9日,赵**在其家中给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让其贩卖的经过。其供认涉及的具体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赵**对贩卖毒品亦有供述和辩解在卷。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和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29.8克;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0.164克、鸦片4.2克。张**协助抓获赵**的行为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和辩护人提出应对赵**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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