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棚、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李*某及辩护人杨*、甘*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李**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小西门桥香园门口,撬车锁盗窃公民佘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正盗窃时被巡防人员发现抓获。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苏*、李**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苏*、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只是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盗窃未遂,其犯罪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财物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李**判处五个月拘役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2013)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李**的供述,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徐*的陈述,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5)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苏*、李**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两名被告人在该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处五个月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自制套筒一把、自制钥匙十个、解码器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