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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双金诉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双金诉被告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双金*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9000元,被告赵**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赵**的母亲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赵**有意逃避,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杨**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9000元;2、判决被告杨**对借款人民币15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被告杨**对该借条的意见为,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条是在加上利息后从新出具的。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被告杨**辩称,被告赵**在2013年8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赵**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59000元,赵**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已毁损,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同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因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对原告的其他主张,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赵**未到庭对该份借条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被告杨**虽提出该借条由原借款100000元加上按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产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被告赵**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9000元,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59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封双金借款15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赵**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59000元的义务。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应当对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赵**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封双金借款人民币159000元。

二、被告杨**对被告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赵**、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封双金已经预交,被告赵**、杨**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封双金支付)。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封双金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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