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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1月10日,刘**与瑞**司签订了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瑞**司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昆明市海源中路1629号戛纳小镇C幢D幢地下负一层120个车位的使用权整体转让给刘**,转让单价为人民币37000元/个,合计人民币444万元。刘**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瑞**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涉及该批车位的所有法律文书及能证明瑞**司合法拥有该批车位的所有证明文件原件或有同等证明效力的复印件(复印于法院,并盖有相关部门的红章)移交刘**。若瑞**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叁个月之内,仍不能办理完成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1项和第2项,则刘**可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构成违约;若刘**选择解除合同,则瑞**司应将刘**前期所交付款项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若瑞**司拒绝退款,则需支付按应退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该款全额退清为止。还约定该份合同经双方签字按印后,刘**将100万元预付款汇款至瑞**司指定银行账户(户主:黄**,开户行:光大**宝安支行,银行账号×××)到账时生效,此账户为尾款的收款账户。2015年1月13日,刘**将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瑞**司。庭审中瑞**司承认黄**为瑞**司的代表。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刘**的代理人冯*向黄**发短信,载明:“黄**总经理,2015年元月10日,我与您方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现在已过了三个月,实物与资料都还没有交付给我,按照合同约定,我正式向你方提出解除合同,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的100万定金。冯*。”2015年4月15日,黄**向冯*发短信,载明:“你要不要再考虑一下,如果再考虑一下我亲自上去将手续以及有关事情处理给你。”冯*回复短信,载明:“不用了,还是请您退回我的100万。”黄**回复短信载明:“好的,容我这几天搞清楚为什么这些东西都不移交吧。”2015年4月28日,瑞**司向刘**退还了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还确认,刘**已将涉案车位中的34个车位通过签订《车位预售协议》进行了转让,后因无法履行,向每户赔偿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双方为支付合同违约金事宜发生纠纷,刘**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瑞**司向刘**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13万元(按每日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瑞**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黄**于2015年4月15日向冯*发送的短信内容可知,瑞**司并未依约将转让车位的手续移交给刘**。冯*当日的短信回复亦表明刘**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约瑞**司应于2015年4月19日之前无息退回刘**已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但瑞**司迟至2015年4月28日才退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双方《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标准(应退款金额每日1%),计算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万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刘**承担人民币435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15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刘**承担人民币351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1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并未授权案外人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后续事宜,因此,一审法院以案外人黄**与冯谣之间的短信记录确认的案件事实有误;二、根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只有在上诉人拒绝退还款项时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后已经及时履行了退款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外人黄**是否系上诉人的代表;(二)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外人黄**是否系上诉人的代表。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案外人黄**系其公司代表,现上诉人对该陈述又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案外人黄**为瑞**司的代表,黄**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人冯*之间就《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的内容,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4月13日前)将诉争车位的所有法律文书及能证明上诉人合法拥有该批车位的所有证明文件原件或有同等证明效力的复印件及车位移交给被上诉人刘**,若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被上诉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从黄**于2015年4月15日向冯*发送的短信内容中可以确认上诉人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前述移交手续义务,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此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后,根据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冯*向黄**发送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19日前)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00万元,但上诉人迟延于2015年4月28日才履行前述退还10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该行为已经违约,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因解除《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损失34万元;其次,根据《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双方已就逾期退还前期已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未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前述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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