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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鲁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鲁**、何**,原审被告刘*、弥勒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司)、云南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鲁**、何**的委托代理人封卫勤,原审被告刘*、滇**司、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4年4月2日,鲁**、何**与王**、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刘*向鲁**、何**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8.6%,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王**、刘*用坐落于云南省弥**寓住宅小区的自有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同日,鲁**、何**分别与茂**司、滇**司签订了《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茂**司、滇**司作为保证人,王**、刘*为被保证人,茂**司、滇**司为王**、刘*向鲁**、何**借款8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包括鲁**、何**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和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发生纠纷由鲁**、何**(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当日,鲁**向茂**司通过中**银行转账200万元,并委托云南金**限公司向茂**司账户转账600万元。同日,王**、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鲁**借款800万元。2014年4月4日,鲁**、何**和王**、刘*到昆明**证处对双方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王**通过中**行向鲁**支付款项40万元。另查明,弥勒县**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弥勒市**有限公司。

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王**、刘*尚欠鲁**、何**多少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鲁**、何**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王**、刘*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2日向鲁**、何**借款800万元,2014年4月4日,王**通过中**行向鲁**、何**汇款40万元,王**主张系还款,鲁**、何**认为系其他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鲁**、何**否认系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王**主张2013年4月1日向案外人云南金**限公司汇款891904元系借款保证金,应抵扣本金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因鲁**、何**不认可王**该观点,且该款项发生在借款合同生效前一年,王**并未充分举证证实该款项与此次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于王**要求将891904元汇款抵扣借款本金的观点不予采信,故王**、刘*尚欠鲁**、何**借款本金7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刘*应向鲁**、何**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滇**司、茂**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应对王**、刘*所欠借款本金76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鲁**、何**与王**、刘*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18.6%,该标准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将按照该标准予以支持,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应为12230.14元(800万×18.6%÷365天×3天);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计算为228499.73元(760万×18.6%÷365天×59天);至于2014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每逾期一天的,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标准并未违反前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予以支持。

三、关于鲁**、何**律师费40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鲁**、何**与王**、刘*、滇**司、茂**司签字形成的两份《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故王**、刘*、滇**司、茂**司应承担鲁**、何**所支出的律师费,但鲁**、何**主张40万元过高,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支持247296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弥勒市**有限公司、云南澄**责任公司对前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何**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0729.87元,被告弥勒市**有限公司、云南澄**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何**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7296元,被告弥勒市**有限公司、云南澄**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鲁**、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36元,由原告鲁**、何**共同负担人民币3476.8元,由被告王**、刘*、弥勒县**有限公司、云南澄**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605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2013年4月以鲁**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保公司(以下简称金*担保公司)为王**向建行**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金*担保公司要求王**向其提供贷款本金加利息10%即891904元的现金作为反担保,故王**在2013年4月1日向金*担保公司支付了891904元。2014年4月贷款到期,经商定由鲁**偿还王**的银行贷款,双方办理相应的借款、抵押、保证等借款手续,同时口头约定2013年4月1日王**支付给金*担保公司的891904元反担保金*予冲抵与鲁**之间的借款本金。因此,王**向鲁**借款800万元的本金应扣除891904元及2014年4月4日支付的40万元,共计1291904元,实际尚欠本金6708096元。借款限期届满后,鲁**反悔当时的冲抵约定,导致本案纠纷。一审中鲁**故意隐瞒以上事实,导致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错误。王**没有违约,一审判决2014年6月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错误。一审判决王**承担鲁**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虽然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仅限于必须的、不以当事人意志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双方对律师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中,鲁**仅提供了一张律师收费凭证,没有提供委托协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因鲁**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诉请二审法院改判,维护王**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何**口头答辩,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借款事实清楚明确。891904元担保费与本案无关,是王**在2013年4月1日向建设银行贷款由金*担保公司担保的费用,与民间借贷无关。4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将40万元作为本金扣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借款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超过借款期限不还款就是违约。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需要支付律师费,按照委托协议收取4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按照律师收费最低比例支持了24万余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滇**司、茂**司陈述,其意见与王**一致。

经开庭审理,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无异议,但其认为800万元的所有权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意见与王**一致。

王**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交了两份证据:1、打款800万元的银行电子单证,欲证明600万元是金旺担保公司打到王**的账户,所有权为金旺担保公司。2、金旺担保公司网上公开信息,欲证明鲁**是金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向法庭提交的委托金旺担保公司付款的真实性有问题,鲁**对800万元中的600万元没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鲁**、何**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金**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公司,鲁**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付款600万元给茂**司,600万元属于鲁**个人,且王**、刘*已经向鲁**出具了借款800万元的收条,现王**主张款项不属于鲁**而是属于金**公司没有联系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王**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鲁*胜与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是鲁*胜,金**公司受鲁*胜委托付款给茂**司,付款行为并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且王**收到借款后向鲁*胜出具了收条。因此,上诉人王**的异议不成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鲁**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支付了律师费40万元。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该协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主张的891904元应否作为本金扣减,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律师费应否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王**、刘*与鲁**、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10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上诉人王**认为一审判决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主张891904元应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担保金是王**与金**公司在另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王**认为其支付给金**公司的担保金891904元应在本案8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抵扣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鲁**一方认为王**在2013年的借款金**公司已经代其偿还,该担保金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双方有抵扣的口头约定。而金**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王**要求将另一借款关系中的担保金作为本案中的款项扣除没有双方的约定不能成立。因此,王**主张借款本金中应扣除891904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因此,王**上诉主张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及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953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行履行本判决,鲁**、何**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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