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张**、王*、施伍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于涛、宋*、被告人杨**、张**、王*、施伍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邀约并组织安排杨**、张**、王*、施伍灯、王*(女,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2月6日11时分两批乘坐长途客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南省保山市,途经南伞镇轩莱边防堵卡站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刘**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粒,净重5.8**;从杨**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7粒,净重317**;从张**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0粒,净重270.8克;从王*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粒,净重169**;从施伍灯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2粒,净重143.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及毒品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现场称量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杨**、张**、王*、施伍灯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并没有邀约其余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互独立,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是在被同案犯“逼迫”的情况下才吞食毒品的;2、被告人刘**只有邀约行为,并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3、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4、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严重违法。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对本案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①涉案毒品未封存,毒品称量程序违法;②毒品称量程序、鉴定程序违法;③未做毒品含量鉴定;④本案2014年12月26日指定管辖,在此之前,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⑤五名被告人讯问笔录高度一致,存在复制粘贴的违法现象;被告人杨**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邀约并组织安排杨**、张**、王*、施伍灯、王*(女,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五名被告人于2014年12月6日11时分两批乘坐长途客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南省保山市,途经南伞镇轩莱边防堵卡站时被民警抓获。后从刘**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粒,净重5.8**;从杨**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7粒,净重317**;从张**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0粒,净重270.8克;从王*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粒,净重169**;从施伍灯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2粒。净重143.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8日被云南省剑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3、民警谷*、晋某某、况*、刘某某、邓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6日11时许,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县轩莱边防堵卡站堵卡时,在一辆从南伞开往保山的长途客车上查获被告人张**、杨**、施伍灯,同日11时40分许,又在一辆从南伞开往保山的长途客车上查获被告人王*、刘**。经当场盘问,五人均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五人带至镇**民医院进行X光透视,发现五人体内均有异物存留,后将五人带回审查。

4、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及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刘**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8克,从被告人杨**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17.3克,从被告人张**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0.8克,从被告人王坤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9.3克,从被告人施伍灯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3.9克,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五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收缴。相关物证照片已由被告人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4、镇**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经检查,五被告人腹部均有异物存留。

5、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五被告人尿液呈阴性。

6、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11月底,我微信上一个朋友联系我说他的缅甸朋友要带货了,让他的缅甸朋友联系我,之后有一个自称“飞哥”的男子打电话让我找五个人到南伞带毒品,好处费应该有五万左右,我就开始联系我的老乡,我找了王*、施伍灯、张**、杨**、王*他们五个人,于2014年12月4日从剑川出发,我和“飞哥”一直保持有联系,他告诉我坐什么车去什么地方,我到一站后就和他联系,他就把下一站的路费及饭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取了钱又带着他们按“飞哥”的安排继续上路,我们六人一路转车来到了南伞,“飞哥”已经在南伞帮我们找好了一家宾馆,我们就先住了下来,天亮后,我带着他们偷渡来到缅甸老街,“飞哥”来接的我们,并安排了宾馆给我们,我们就一直住在宾馆里,到了2014年12月5号晚21时左右,“飞哥”来到我们宾馆并带来了五份毒品,每份有五十粒左右,开始让王*、施伍灯、张**、杨**、王*他们五个人将毒品吞进肚子里面,一开始我不想吞,但他们不得,说是我把他们叫来的,让我至少要吞一颗,如果出事我也跑不掉,我没办法也只好吞了1粒,等他们五个人都吞不下去后,我们六个人从缅甸坐摩托车返回了南伞,来到汽车站,之前“飞哥”跟我们说过让我们分开来坐车,不要一起走,我带着王*和王*,施伍灯和张**、杨**三个一起,“飞哥”之前就把车票给买好了,在缅甸时就给了我,我把车票分给了他们五人,我带着王*和王*先坐车离开了,施伍灯和张**、杨**坐另一趟开往保山的车,当我们车开到一处检查站时,我们就被查获了。

7、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11月底,刘**来找我让我跟他出去一趟,只要两三天时间,我也没说什么。2014年12月4日刘**带队,我、施伍灯、张**、杨**、王**人从剑川出发,路上刘**告诉我是去带毒品,我当时因为身上没有钱,只能跟着刘**,他还一路负责我们几人的吃住及车票,我们六人一路转车来到了南伞,找了一家宾馆住了下来,天亮后,刘**带着我们来到缅甸老街,刘**帮我们定好宾馆后,我们一直住在宾馆里。刘**到老街后就去联系一个叫“飞哥”的人了,2014年12月5日晚21时左右,“飞哥”来到宾馆并带了五份毒品,每份有五十粒左右,开始让我们将毒品吞进肚子里面,我一共吞了27粒,等我们全部吞好后,就返回南伞汽车站,刘**说分开走,他带着我和王*,施伍灯和张**、杨**三个一起,刘**给了我们从南伞到保山的车票并告诉我们每到一个车站都会有人来接我们的,当车开到一处检查站时,我们三个人就被查获了。刘**告诉我们要把毒品带到成都,到后有人会来接我们,对方会给我们好处费,但是具体多少没有告诉我。

8、被告人施伍灯供述:2014年11月底,我的老乡刘**找我让我跟他们一起去带毒品到成都,开始也没说到什么地方去带,之后刘**就开始策划着。到了2014年12月3日我跟刘**讲我不想去了,刘**说带一份到成都后有一万元钱,刘**人已经找好了,我就同意了。2014年12月4日刘**带队,我、王*、张**、杨**、王*从剑川出发,路上刘**告诉我们要去南伞带毒品,之后我们六人一路转车来到了南伞,天亮后,刘**带着我们来到缅甸老街,刘**帮我们订好宾馆后,我们就一直住在宾馆里。2014年12月5日晚21时左右,“飞哥”来到宾馆并带了五份毒品,每份有五十粒左右,开始让我们吞进肚子,我吞了22粒,等我们全部吞好后,就来到南伞汽车站,刘**说分开走,他带着王*、王*,我和张**、杨**三个一起,当车开到一处检查站时,我们三人就被查获了。

9、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11月底,我老乡刘**找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去南伞带毒品到成都,我同意了,之后刘**就开始策划着。2014年12月3日我跟刘**讲我不想去了,但刘**对我说他找了五个人就差我一个了,我没办法就同意了,2014年12月4日刘**带队,我、王*、张**、施伍灯、王*从剑川出发,一路转车来到南伞,我们先在南伞找了一家宾馆住了下来,天亮后,刘**带着我们来到缅甸老街帮我们订好宾馆,我们就一直住在宾馆里面。刘**到老街后就联系一个叫“飞哥”的人,他来过我们住的酒店三四次,到了2014年12月5日晚21时左右,“飞哥”来到我们宾馆并带来了五份毒品,每份有五十粒左右,让我们吞进肚子里,吞好后我们来到南伞汽车站,刘**说分开走,他带着王*、王*、我和张**、施伍灯三个坐下一趟开往保山的车,当车开到一处检查站时,我们三人就被查获了。

10、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1月底,刘**来找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去南伞带些毒品到成都。2014年12月4日刘**带队,我、王*、施伍灯、杨**、王*从剑川出发,一路转车来到南伞,我们先在南伞找了一家宾馆住在下来。天亮后,刘**带着我们偷渡来到缅甸老街,刘**帮我们订好宾馆后,我们就一直住在宾馆里面。刘**到老街后就联系一个叫“飞哥”的人,他来过我们住的酒店三四次,到了2014年12月5日晚21时左右,“飞哥”来到我们宾馆并带来了五份毒品,每份有五十粒左右,让我们吞进肚子里,吞好后我们来到南伞汽车站,刘**说分开走,他带着王*、王*,我和施伍灯、杨**三个坐下一趟开往保山的车,当车开到一处检查站时,我们三人就被查获了。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交代一外号叫“飞哥”(情况说明为“东哥”,经向公安民警核实为笔误)的人让刘**约人,后民警根据刘**提供的情况,对“飞哥”进行查询,由于刘**未见过“飞哥”本人,且“飞哥”个人情况、住址不清,故民警至今未抓获叫“飞哥”的人。

12、根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申请,办案民警谷*、邓某某出庭作证,对本案毒品封存、鉴定程序、讯问笔录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张**、王*、施伍灯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积极邀约、组织他人运输毒品,其应对全案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杨**、张**、王*、施伍灯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四被告人均应当对自己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并未起到组织、策划作用,不应对全部毒品负责的意见,本案中五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主动邀约其余四名被告人,并带领其余四名被告人运输毒品,路途中负责吃住、联系“飞哥”,其在此次运输毒品过程中组织、策划作用明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五、被告人施伍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0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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